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炳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炳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江炳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喫茶無糖綠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江炳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桂格 堅果燕麥飲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91號

  被   告 江炳漢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炳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鋒店(下稱全家京鋒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店長 魏莉金 所管領之純喫茶無糖綠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於112年11月8日14時18分許,在上址全家京鋒店內,徒手竊取魏莉金所管領之桂格堅果燕麥飲1瓶(價值35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魏莉金盤點貨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炳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家京鋒店店員 林佳璇 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8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1月8日竊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均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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