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政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政遠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機好友菇1包、豬梅花火鍋肉片1盒;如附表編號2所示桂冠沙拉1盒、有機好友菇1包、關廟去殼綠竹筍1支,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李明興 ,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有機好友菇1包、豬梅花火鍋肉片1盒

楊政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機好友菇壹包、豬梅花火鍋肉片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桂冠沙拉1盒、有機好友菇1包、關廟去殼綠竹筍1支

楊政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冠沙拉壹盒、有機好友菇壹包、關廟去殼綠竹筍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楊政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圓環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有機好友菇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4元)、豬梅花火鍋肉片1盒(價值98元),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待至結帳區時,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自離去。嗣該店經理李明興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桂冠沙拉1盒(價值38元)、有機好友菇1包(價值34元)、關廟去殼綠竹筍1支(價值169元),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待至結帳區時,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自離去。嗣該店經理李明興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明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商品明細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及比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商品,就該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月 2 日

檢察官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日

書記官歐順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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