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509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王强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 王強生 」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强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