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50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王强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 王強生 」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强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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