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8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楊登尊
被   告  蔡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或依據個別持卡
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優惠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起訴時止,共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207,607元(含本金188,901元、利息18,166元
、費用54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44,885元│按年息18.72%計算│自102年4月19日起至│
││之利息│清償日止│
├───────┼─────────┼─────────┤
│144,016元│按年息19.97%計算│自102年4月19日起至│
││之利息│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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