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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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6行所載「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7行「同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證據部份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其於82年間除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遭判處拘役外,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竊取他人鋼筋鐵條,雖有不當,但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嗣已歸還,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願與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50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