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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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存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存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存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道路與光華2街口某出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獲其同意於103年5月22日凌晨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存家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3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鄭存家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存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鄭存家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