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568號聲請人 劉慶國 受選任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劉慶保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岳明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慶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02年10月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慶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慶保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慶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慶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慶保共有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茲因被繼承人劉慶保業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准予備查在案,現因土地買賣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劉慶保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通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1筆,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有選定遺產管理人必要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外,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4號、第1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子女 劉姈呅 、父親 劉秀明 及弟弟 劉慶華 經本院通知到院表達意見,渠等均委託聲請人到院表示沒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而經該會以函覆本院參考律師名單,李岳明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李岳明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慶保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