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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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增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增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曾增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月3日12時9分許,在新竹市○○街○○號武昌郵局前,趁 黃思瑜 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原本即已損壞無法閉合之機車置物箱,並翻動置物箱內之物品,欲竊取可食用之食物,然因遍尋不著而未遂,始行離去。嗣經目擊者 陳姿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增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2559號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387號偵緝卷第3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思瑜於警詢之證述(2559號偵卷第5頁)。
㈢、證人陳姿樺於警詢之證述(2559號偵卷第6頁)。
㈣、現場相片2張(2559號偵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曾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證人黃思瑜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惟未得逞,乃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多次竊盜前科,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仍不知戒慎,僅因一時貪念即著手竊取他人之物品,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又並未行竊得手,犯罪損害尚未實現,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