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慧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秀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之持有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經查,被告主動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給警方,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3892號卷第16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自應依此規定,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久暫,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389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如附表所示之檢定報告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莆晉附表毒品種類、數量備註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0.2525公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3892號卷第93頁)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