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芃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芃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芃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車輛,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然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及前曾有酒駕經本院為緩刑宣告之前案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莆晉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