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勞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原告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則逸 被告 張怡芳 即 金永盛 商行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移轉債務人 王姿婷 之薪資等語,然卻未繳交裁判費,亦無提出任何事證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陳報請求主張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此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