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劉玉璽 再審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新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4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前以兩造使用借貸關係終止為由,訴請再審原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再審原告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偕罹癌配偶外出散心,未到庭陳述意見,竟遭原審法官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二)再審被告不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57號解釋予再審原告續住系爭房屋,亦未提前知會再審原告將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致再審原告蒙受鉅大損失;又原審判決已無上訴機會,再審原告僅得提起行政救濟及再審之訴,以維護其財產權,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111年12月30日為之,並於112年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於112年2月15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確認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既於112年2月15日確定,再審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其書狀上之收狀章附卷可稽,顯已遲誤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表明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復未表明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羅惠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