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告 游麗雪 被告 郭源 一(已歿)
生前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 郭源一 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一博有限公司、郭源一返還借款,然被告郭源一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郭源一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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