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之3上列受刑人因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23日送台灣花蓮監獄執行,嗣於97年5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是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適法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