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於97年8月15日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尚未確定執行)。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又於97年8月18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某民宅飲用啤酒後,於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減低,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況下,仍執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於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宜冬橋南端處,為警攔檢查獲,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而甲○○於員警查獲及詢問之過程中,亦有對於員警之指揮反應遲緩、腳步不穩、語無倫次之情形,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件。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同心圓測試紀錄表一件。
(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駕)一件。
(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3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7年度羅交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件。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被告前已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於97年8月15日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尚未確定執行),被告竟不知悔改,復再次於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之所為,顯然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外,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惟尚未造成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八個月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警懲。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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