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5日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公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混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6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旁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6小包(淨重0.4410公克)、安非他命5小包(淨重3.86公克),並於97年1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7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公墓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於97年1月25日某時,惟查,本件被告採尿之時間點為97年1月26日晚間10時7分,而上開97年度訴字第141號案件被告之採尿時間點為97年1月26日晚間10時15分,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次採尿之時間僅間隔約8分鐘,而被告堅決否認其於該日採尿前有施用2次以上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依上開2次採尿之結果,雖均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上開2次採尿之時間點甚為相近,尚不足認定被告於上開2次採尿期間中或採尿該日前有施用2次毒品之事實,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上開業經起訴判決確定之犯行實屬相同,而係實質上一罪,應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號案件審理範圍所及,前案既已經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