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債務人 林政毅 (原名 林永正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昭全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彧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權人新恩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振邦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政毅(原名林永正)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441元,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63,752元,清償成數為15.5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任職於新恩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未扣除
勞健保費)為25,000元,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影本、本院庭詢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200元、房屋租金8,000元、健保費749元、水電瓦斯費500元及日用品雜支5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949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係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所支出之金額亦僅略高於內政部公布之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尚屬合理。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既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審核範圍,是債權人等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再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