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63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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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6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63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許晨哲 即 許志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晨哲即許志良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70,04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晨哲即許志良於民國99年01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4年01月19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5年12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99機動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年02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70,048元及其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