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慎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50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慎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慎展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張元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經張元忠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尋獲該車並採集置於駕駛座之手套上生物跡證送驗,結果與謝慎展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在本案105年度偵字第9124號起訴書內所載被告謝慎展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
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600413號鑑驗書,均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上開證據乃係新證據,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理,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至4頁、第36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卷第39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元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4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600413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尋獲張元忠DV-5748號自小貨車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第③至⑤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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