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66號被告即聲請人 陳善政 送達代收人 范值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善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517號、第12965號提起公訴,並於105年7月1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毒品鑑定報告、租賃資料、ETC紀錄表及扣案物品等證據在卷可參,是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法定本刑更重達死刑、無期徒刑,依據常情,確實會使人有極高逃亡的動機,加上本件尚有被告接觸或聯絡之共犯「大明」、「屏東某男」尚未到案,偵查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尚在進行追查,就此亦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此部分亦此涉及若能查獲共犯之對被告有利之減免其刑事項,另考量該等共犯所涉犯如上重罪,若未將被告羈押,該等共犯會如何嚐試接觸、影響或甚至侵害被告之人身安全,亦有所疑虞,而考量聲請人所能提供具保擔保免予羈押金額僅20萬元以內,與本件不法利得為60萬元,乃至於本件查獲毒品之市價均顯不相當,經利害權衡及比例原則,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替代,故本件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足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應予羈押三個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偵審卷宗確查無誤。
(二)有關聲請人所指其與共犯「大明」、「屏東某男」聯絡之電話已遭扣押,另無聯絡管道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勾串共犯,並不以共犯與被告利害一致為限,只須共犯之證詞可能因被告之行為,例如恐嚇、脅迫、利誘、求情而遭改變,即屬本款羈押原因所欲防免之情形。查共犯「大明」、「屏東某男」現仍為檢察官繼續追查,二人身分未明,究竟聲請人是否僅能以扣押電話與渠等聯絡仍待追查確認,況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大明」是否有告知交付物品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多所保留,是原處分認依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而認聲請人仍有勾串其餘共犯之可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再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之連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及所涉犯行刑度嚴峻,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此疑慮尚不能以其事後坦承犯行乙節,加以排除,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楊台清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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