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99年度桃簡字第8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6日前之98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8年6月26日晚間6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冒稱係奇摩網路拍賣賣家,詢問乙○○渣打銀行客服電話之電話號碼後,隨即掛上電話,改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渣打銀行客服人員,向乙○○詐稱其轉帳交易有誤,必須前往自動提款機設備操作以解除分期扣款之設定,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98年6月26日晚間8時10分、8時14分許,將其自己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2萬5,000元分別轉帳匯入甲○○之前揭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帳戶內。而在乙○○將該款項匯入甲○○提供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立即以甲○○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全數領出得逞。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既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被告復未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如果要詐騙,大可連金融簿一起交給詐騙集團,怎麼會只有交付金融卡而已;當初是為了要去華通電子公司上班才申辦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帳戶,離職後就沒有再使用;我是一直到受警方通知,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並遭詐騙集團盜用云云。
二、經查:
㈠、前述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帳戶確係被告甲○○於95年5月9日所開立使用一節,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117號函附客戶開戶資料表、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稽,該部分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其次,關於被害人乙○○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如何遭詐騙集團向其詐稱轉帳交易設定錯誤,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提款設備操作,將其帳戶內之款項2萬5,000元匯入被告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帳戶內之被害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堪認被告甲○○所以前揭帳戶確遭人不法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至明。
㈢、至被告甲○○雖否認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執前詞置辯,但查:
1.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此由觀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直言:我不會在路上撿到一張提款卡,就把錢存入該卡所附帳戶內;我知道若把錢存入撿來的提款卡帳戶內,錢可能因為被掛失止付而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益明。循此,被告辯稱其所有中國信託南崁分行之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以致遭人不法使用云云,即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有違。
2.其次,關於被告究係在何處遺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帳戶提款卡一節,被告偵訊時先是供稱:「(你將上揭提款卡放在何處遺失?)放在家中不見」云云(見偵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立即翻稱:「(系爭金融帳戶金融卡是在何處遺失?)不確定,好幾年前我在桃園做電子的時候辦的,用了兩、三個月沒有做了,就沒有再用了,可能放在皮夾不見了」云云(見本院99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對本案系爭提款卡究係自其住家或皮夾所遺失,前後供述確有矛盾,本院已難遽信。實由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遺失的?)我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經警方告知後,我才知道提款卡已經遺失」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之後旋即改稱:「因為存摺裡面已經沒有錢了,該提款卡平時都未使用,所以我才沒有報案及辦理止付」云云(見偵卷第5頁),益徵被告所供不實,蓋被告若果確係在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後始悉其提款卡遺失,被告何以在未獲警方通知前,又曾自行評估其存摺帳戶內有無金錢、是否必須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被告供稱其帳戶遺失云云是否可信,確值懷疑。
3.再者,細繹前述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可知被害人乙○○於98年6月26日匯款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後,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完畢,此由徵之該明細表摘要欄所載「金融卡」一語即明,堪認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款項,確係被告以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提領之方式取出。而欲使用晶片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有密碼之設計,未經持款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實在微乎其微。尤以被告供稱其所設定之密碼為「00000000」,位數高達8碼,以排列組合之機率計算,旁人要猜得該組密碼,機率僅有億萬分之一。遑論該組密碼其中前4碼「0919」係被告自己之生日,後4碼「0622」則係被告前任女友之生日,各具有其特殊代表含意,更難單由年籍資料逕為推想,況被告復於偵訊時直言除本件提款卡外,又別無其他身份證件、物品等資料遺失,於此情況下,本院實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究要如何憑空猜想出被告所設定之前揭密碼進而順利提領被害人存入之款項,是認被告就此所辯,並非實情,不值採信。
4.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係於98年6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詐騙使用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既已供稱:「提款卡去年不知道何時遺失」、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只有之前在桃園使用該帳戶,97年回高雄之後就沒有再用過了」、「95年12月11日是我最後一次使用金融卡提領6仟元,餘額剩44元」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2頁、第6頁),因上開帳戶所剩餘額極少,且有長時間均未使用,在在適與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唯恐其帳戶內餘額將遭詐欺正犯提領殆盡,是以所提供之帳戶,苟非新開立之帳戶,即屬甚少使用或係帳戶餘額寥寥之帳戶不謀而合準此,堪認被告應係於98年6月26日前之98年間某日,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他人使用。起訴書就此所為記載,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5.綜上,被告否認提供帳戶予他人,辯稱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均係遺失云云,核係飾卸諉過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南崁分行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㈣、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業已成年,又非無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述銀行帳戶內,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乙○○分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屬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同一時地為詐騙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亦祇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其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正犯為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定被告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