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擔任桃園縣蘆竹鄉上竹村村長,與98年第17屆桃園縣議員蘆竹鄉選區不知情之候選人李 訓求 均為李姓宗親,因 李訓 求之前參選均失利,其竟為使候選人 李訓求 能順利當選桃園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某日晚間8、9時許,前往蘆竹鄉選區具投票權之鄉民乙○○位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住處,以臺語向乙○○表示:「訓求已經跌倒2次了,不可以再失敗」等語後,隨即取出一疊數目不詳之紙鈔賄款欲交予乙○○,然因乙○○表明堅持不收取賄款之立場,甲○○只好取回紙鈔離開。經過半個月後,甲○○仍未對行賄乙○○之事斷念,又承前同一交付賄款之犯意,再次前往乙○○上址住處,適乙○○外出製作湯圓不遇,僅有乙○○之配偶丙○○○在家,甲○○乃取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賄款逕自擺放在乙○○住家客廳桌上,並暗示丙○○○:「趕快收起來,不然被看到就不好了」等語,其後不待丙○○○表明意思隨即離開。當日乙○○返家經丙○○○告知上情後,立即理解該2萬元係甲○○交付欲約其就該次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之行使投票予裡訓求之賄款,然乙○○本無收受賄款之意,為免日後於財務上與甲○○糾葛不清,在清點現鈔後,指示丙○○○於翌日應將賄款返還予甲○○,然因丙○○○於翌日持賄款欲返還甲○○時遭拒折返,乙○○遂再次親自拜訪甲○○並表明退還賄款之意。甲○○起初仍堅持不收回該款項,復向乙○○表明其中1萬元給乙○○,約使乙○○於本屆桃園縣議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給李訓求,其餘1萬元則係要求乙○○以每票2,000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代為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之鄉民投票支持李訓求。甲○○更以臺語向乙○○表示:「親戚歸親戚,拿著比較穩」等語。乙○○聞言,立即回稱:「我如果要選李訓求也不要拿錢」等語後,旋將賄款2萬元全數退還予甲○○。嗣於98年11月23日上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先行傳喚相關涉案人士到案說明後,認甲○○涉有重嫌,同日(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立刻趕赴甲○○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蘆竹鄉縣議員候選人李訓求之競選文宣20紙、蘆竹鄉縣議員號選人李訓求競選總部成立籌備會、桃園縣蘆竹鄉上竹村第十八屆鄰長名冊、蘆竹鄉農會第15屆班長名冊及牛皮紙套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保護法乃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而制訂,同法第1條定有明文。證人因作證致其本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有受保護之必要時,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本得採取「身分保密」或「適當之保護措施」以保護證人;前者例如於審判中得以不公開方式對質或詰問、必要時以適當方式隔離訊問、公務員製作筆錄或文書時以代號代替證人之真實姓名與身分、證人之簽名以捺指印代之、另行封存其他足以顯示證人身分之文書,並製作除去姓名即可資辨別身分資料後之影本附卷,後者則諸如隨身保護、住居所或工作場所安全維護、就業服務及轉業輔導、遷居或生活安置等其他適當之方式。查本案係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乃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之刑事案件,且證人乙○○亦於98年11月2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而本案承辦檢察官固以匿名方式對證人乙○○製作偵訊筆錄,並於該次筆錄上記載:「諭知當事人因恐遭恐嚇、脅迫,不願具名以免洩漏身分,故特以秘密證人稱之,身分資料詳卷,卷附身份證影本」等語。然證人乙○○早於98年11月23日即曾以其本名製作調查筆錄,嗣於其以代號A2所製作之匿名偵訊筆錄內,又當庭陳述:「甲○○他是我媳婦的伯父」等語(見偵卷第73頁),待該次偵訊完畢後,證人乙○○復於該次筆錄簽寫下自己之本名(見偵卷第75頁)。另外,承辦檢察官甚至在同日下午2時33分偵訊其配偶即證人丙○○○時,亦直接訊問:「你與A2有何關係?」等語,據證人丙○○○當庭回答「夫妻」等語(見偵卷第78頁)。則依上述證人乙○○證述之內容本係與被告甲○○切身相關之事實、證人乙○○偵訊完畢後又簽寫自己本名以及綜合本案其他相關事證,顯見被告甲○○應早已確知起訴書所稱之A2之真實身分,此由觀諸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99年4月9日刑事準備書狀上一再指明:「證人A2(乙○○)」,益顯明白。從而,本院認為本件應已無繼續保密證人乙○○身分之必要,而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為本件判決文書之製作,不另以代號暱稱證人乙○○為A2、證人丙○○○為A2之妻、證人丁○○為A2之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406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A1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各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
證述,因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聲請傳喚證人A1及丙○○○到庭作證;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又當庭捨棄詰問證人A1、丙○○○,依上說明,被告甲○○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堪認已受完足之保障,證人A1、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即應具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對此雖主張證人A1所證均係聽聞自李訓求競選對手等人之轉述 云云 ,惟證人A1既非就被告甲○○如何行賄投票之事實而為證述,所證關於聽聞李訓求競選對手所述被告甲○○如何行賄投票經過等情,又係證人A1在場親身見聞經歷,並非傳聞,辯護意旨就此所指,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復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陳述,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則依上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至辯護意旨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則不足採憑。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係被告甲○○是否有行賄投票之重要證人,且證人乙○○於接受調查時就被告甲○○如何行賄投票等情節陳述詳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翻稱:「我太太在家倒垃圾,被告跟我太太拜託,沒有拿錢」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顯均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而證人乙○○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均回答其所為陳述內容均完全實在,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在調查站所述均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述,沒有受他人強迫;對於其自己先前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內容,亦未有意見補充或更正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頁),參諸證人乙○○當初乃係被動受檢調通知前往地檢署接受調查,就關於被告甲○○是否對之行賄等經過事實為陳述時,因被告甲○○並不在場,相較於事後在本院審理中,證人乙○○則須當庭指訴被告是否行賄,依此外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而證人乙○○於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被告甲○○對之行賄過程,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堪見證人乙○○於調查中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於調查中之陳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 游美玲 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㈣、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拿錢給乙○○,只有一次○○○鄉○○路上拜託乙○○代為投票給李訓求而已。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被告於98年10月中旬,未曾在乙○○住處客廳擺放2萬元;縣議員候選人李訓求僅係被告擔任村長工作時所服務之村民,且同為 李氏 宗親會會員而已,由被告根本未曾以村長之身分掛名李訓求競選幹部,即可看出被告實無甘冒賄選重罪而為李訓求行賄之必要;至證人A1之證述既係聽聞自李訓求競選對手所轉述,此部分是否出於選舉策略手段,本非無疑,而證人乙○○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又與其配偶所證情節矛盾,足見證人乙○○證述不實;此外,被告家中擺放多份候選人競選文宣,惟調查人員前來執行搜索時,卻專扣押候選人李訓求之競選文宣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3日在被告甲○○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扣得蘆竹鄉縣議員候選人李訓求之競選文宣20紙、蘆竹鄉縣議員號選人李訓求競選總部成立籌備會、桃園縣蘆竹鄉上竹村第十八屆鄰長名冊、蘆竹鄉農會第15屆班長名冊、牛皮紙套1只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搜索票以及前揭各該文件資料等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屬實。
㈡、其次,證人乙○○已先後迭於:⑴調查時證述:我的戶籍設在桃園縣蘆竹鄉,我在98年桃園縣長、縣議員蘆竹鄉選區、蘆竹鄉長之三合一選舉有投票權,大約在98年10月間(詳細時間無法確定),甲○○曾經到我住處2次,第1次是晚上
9點多,當天我在家看民視「娘家」電視劇,甲○○夫婦到我住家,接著甲○○就拿一疊現金給我要我收下,現金沒有用信封或其他物品包裹,跟我說希望我可以幫忙李訓求助選,不要再讓李訓求「跛倒」,至於其他的事情以後再說,我當場表示會幫忙李訓求但不收錢,甲○○聽了就把錢拿回去;數週後某晚10點多,甲○○第2次來我家,當天我不在,甲○○又要拿一疊現金給我太太,但我太太不願意收,甲○○就直接把錢放在我客廳桌上離開,之後我回家清點該疊現金,確認是20張千元紙鈔,一共2萬元,隔天我太太就去甲○○住處要退回現金,因甲○○不願意收回,所以我再次親自前往甲○○住處退還金錢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⑵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改以A2之代號命其具結後,依舊一致證稱:「(依照檢舉,98年10月初甲○○拿2萬元去給你,你不在,由你妻子代收,但後來你親自退還,有無此事?)有這件事,我太太也沒有要收,但甲○○直接丟在桌子上,隔天我親自退還給甲○○。甲○○有來二次」、「(為何甲○○要拿錢給你?)他說李訓求已經跌倒2次了,不能再跌倒,希望我支持,但我跟他說如果我選李訓求也不會拿錢」、「第一次我在家,我在看『娘家』,甲○○跟他老婆一起來,跟我說『訓求已經跌倒2次了,不可以再失敗』(台語),就拿出一疊錢,實際金額我不清楚,我說我不要,我就當場退還給他們。隔了約半個月後,甲○○夫妻又來,我因為當時要去做湯圓去浸米,所以不在家,只有我老婆在家,他們就將2萬元放在桌上,而且說『趕快收起來,不然被看到就不好了』,這是我回家後我老婆跟我說的,我有算過錢,因為我想算清楚,以免到時我退2萬,他說他給我3萬元。後來我就將錢送回去,因為當時有人在場,所以我叫他到裡面講,並把錢還給他,跟他說『我如果要選李訓求也不要拿錢』,甲○○說『親戚歸親戚,拿著比較穩』(台語)」等語(見偵卷第74頁)。經核證人乙○○係就自己親身經歷被告甲○○如何向其遊說投選特定候選人進而交付賄款之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被告甲○○如何提議及返還款項之情節敘述詳確,前後一致而未見明顯瑕疵,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證人乙○○如何一再虛捏編纂其詞而不漏破綻,是堪認證人乙○○所言,應非出於子虛。
㈢、而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闡釋揭櫫95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茲本院審酌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及情形,並考量:
⒈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戊○○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清楚證稱:我是本案的承辦人,當初是根據某位秘密證人之陳述,掌握到被告曾至乙○○住家行賄的情資,經檢察官偵訊該名秘密證人後,即發傳票通知乙○○到庭,檢察官先將乙○○發交予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待完成後,我們再向檢察官陳報,之後並由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搜索被告及做後續偵查、移送程序;我們有把掌握的所有情資都報告給檢察官,是檢察官自己去評估,並自行傳喚乙○○等語(見本院99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經核證人戊○○前揭所述,非但與證人乙○○於偵訊中指訴內容相符,且本案偵查檢察官早在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49分正式偵訊證人乙○○前,即已於同日上午9時38分先行調查另名秘密證人A1而掌握相關賄選情資,與證人戊○○所述不謀而合,有當日檢察官偵訊筆錄2份足考,益徵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實在。而本院在調取證人A1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核閱比對後,亦可確認證人A1與乙○○確非同一人。準此,證人乙○○係被動受檢調人員通知而前往製作調查筆錄,未有主動出面檢舉被告甲○○之舉動,堪以認定。實由徵諸證人乙○○其子之配偶與被告甲○○本具三親等血親之關係,縱證人乙○○依民法第969條規定,與被告甲○○間不具有姻親之關係,彼此間仍有相當程度之情分存在,以及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證人乙○○非但不排斥支持候選人李訓求,甚至原即有投選李訓求之打算。綜合上開證人乙○○與被告甲○○彼此間之親屬情誼、政治立場乃至於證人乙○○當初係被動受通知前往製作調查筆錄之經過情形,堪認證人乙○○確實並無故意攀誣以陷被告甲○○於不利之動機與必要,由此已足以補強佐證其證述內容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⒉其次,由證人即蘆竹鄉縣議員候選人李訓求之姪女游美玲於
調查站陳稱:「我印象中是在98年11月初時,李訓求大竹區競選總部成立時,我們在競選總部遇到,甲○○跟我說,要我幫『阿舅』一下,然後甲○○就走了」、「可能是親戚關係,碰到面會再多說幾句拜託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A2之妻於調查時亦表示被告甲○○曾為李訓求向其拉票等語(見偵卷第12頁),以及被告甲○○於調查時又直言曾經口頭請乙○○支持李訓求,在偵訊時亦不否認曾因同村之緣故而對外為李訓求爭取票源等情觀之,被告甲○○屢屢特別央求同為蘆竹鄉其他鄉民投選、支持李訓求之舉動,應係被告甲○○確實特別屬意蘆竹鄉縣議員候選人李訓求所致,亦與證人乙○○所證內容不謀而合。
⒊茲由上開事證參互以析,因在在均與證人乙○○於調查、偵
訊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足以補強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堪信其於調查時、偵訊中所為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值以採信。至辯護意旨稱本件僅有單一證人乙○○之指訴,不能依此遽認被告犯行云云,顯然忽略卷內另有前述間接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乙○○證述內容,尚非可採。從而,被告甲○○確曾於98年10月間先後2次前往證人乙○○住家,並於第2次拜訪時將現金2萬元擺放於乙○○住家客廳桌上之事實,應屬明確,堪以認定。
㈣、至檢察官起訴時固僅認被告甲○○交付2萬元予乙○○,惟並未區別該2萬元是否均係用以行賄乙○○以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然此部分之事實,既已據證人乙○○於偵訊時明白證述:「這二萬也不是完全給我的」、「甲○○說等選舉近一點時,要我再找4、5個人,從2萬元出。我有跟我爸媽說,我爸媽還罵我『這麼笨,你拿去分是你犯罪,拿到錢的人歡喜到死』,要我不要惹上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茲因被告甲○○所支持之蘆竹鄉縣議員候選人李訓求先前即曾有多次敗選經驗,被告甲○○與乙○○間又有相當程度之親戚關係,而乙○○平日販售湯圓等製品,多有機會經由買賣交易過程與其他選民接觸,則被告甲○○確保乙○○之投票意向不致改變、甚至進而以實質金錢賄款鼓舞乙○○代為交付金錢拉票,即與常情無悖,是認證人乙○○就此所證,應屬可採。從而,被告甲○○所交付予乙○○之2萬元,其中1萬元乃係用以央求乙○○於行使桃園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應將選票投給李訓求,其餘
1萬元則係被告甲○○委請乙○○以每票2,000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計算式:1萬元÷5≡2,000元、1萬元÷4≡2,500元)為李訓求向其他有投票權之鄉民行賄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再者,證人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在調查站表示要拿錢退給被告,被告最後收回兩萬元這些話;我在調查站跟檢察官偵訊時所做的筆錄都是誤會一場;被告也不曾幫李訓求向我拉票,98年10月初,確實有人曾拿2萬元放在我家桌上,因為我兒子沒有跟我說那錢是「 阿雪 」跟我訂作麻糬的錢,我回到家看到桌上有2萬元,就問我太太,我太太說她在外面倒垃圾的時候,被告有從那邊過去跟她拜託,我就就想這筆錢會不會是被告經過進來我家放的;隔天我有把這些錢拿去問被告,也問他有沒有去我家,被告回答說沒有,我說有人放兩萬元在我家桌上,被告說他也不知道是誰放的;後來我做完筆錄回家後,我兒子才跟我說那是人家要我做麻糬的錢云云。但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乙○○於98年11月23日在調查站接受
詢問時所錄製之光碟影像,勘驗證人乙○○與調查員間之問答內容並逐一記錄後,清楚可見證人乙○○於該次訊問過程中,確曾向調查員表示:「我老實講,是甲○○來找過,找過我是不在,後來我老婆在,我是沒有下來,選舉我就不曾,從我爸爸以來他也不曾,我們做小孩的,我們不要…,他有做事情,不用拿什麼,我們也是選他」、「他拿2萬」、「他來的時候,一次是我不在,又拿一次來,我沒拿,又拿回去還,我老婆拿回去還,不拿,我又拿回去還」、「第一次來我在,第二次來我不在」、「當天他有丟在那個地方啦,沒有跟他拿啦,就放著就走了,走了,我想說晚了,天亮我太太就拿去給他,拿去給他,我就沒有收了,我就不收這個錢」、「那個時候我太太他拿去,他不拿,不拿」、「恩,我再退回去」、「恩,我又退回去,我沒跟他拿」、「我坦白講,我也不想去那個,但是我沒有跟人拿過半毛錢,我怕我在這邊講,他們那邊黑道的來打我」各等語,經核前揭勘驗後之問答內容,與證人乙○○於98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內容記載相符,並未有誤解證人乙○○陳述之處。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清楚可見證人乙○○當日確有向調查員表示因其配偶找被告欲退還金錢被拒,乙○○方親自找被告將款項返還等語。從而,證人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稱:「(為何你在調查站時表示拿錢退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最後收回這兩萬元?)我沒有這樣講,不知道筆錄為何這樣記」云云,即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並非事實,不值採信。
⒉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就其住處客廳桌上為何在98年10月
間某日晚間突然遭人擺放總計2萬元之千元鈔票20張一節,先是證稱:因為我太太說她在外面倒垃圾的時候,被告有從那邊過去跟她拜託,我就想這筆錢會不會是被告經過進來我家放的云云,顯在陳述該筆2萬元係其個人自己猜測應為被告甲○○所交付。然證人A2卻又繼而證稱:隔天我有把這些錢拿去問被告,也問他有沒有去我家,他說沒有,我說有人放兩萬元在我家桌上,他說他也不知道是誰放的云云。果證人乙○○上開證述均屬實在,則乙○○早在98年10月間,即因向被告甲○○求證而獲悉該筆2萬元現金之來源並非被告甲○○,於此情況下,乙○○豈有可能在98年11月23日經檢調人員通知到庭接受偵訊調查過程中,依舊僅因案發前被告甲○○曾因倒垃圾而巧遇其配偶,即不顧自己查證後之結果,率然向檢察官及調查員陳述該筆2萬元之現金乃係被告甲○○所交付,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⒊證人乙○○就此固再釋稱:「我原本以為是被告拿來的,因
為我兒子沒有跟我說那錢是阿雪跟我訂作麻糬的錢」、「我在調查站做完筆錄之後,回去我兒子才跟我說那是要做麻糬的錢」云云。但查:
⑴證人即乙○○之子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有
無曾經在98年10月間在你跟你父親住處跟別人收取現金兩萬元?)有,詳細日期不記得了,那天我剛好晚上7點多左右下班回家,有一位阿姨到我家,說要找我爸爸,剛好那天我爸媽不在,她就說2萬元要給我爸爸做麻糬,那位阿姨說他有跟我爸爸說是要做麻糬的錢,我就把錢收下來放在我家客廳桌上,我就回去我房間休息」、「(你何時把兩萬元做麻糬的錢的事情告訴你父親?)有一天我下班回家要吃晚餐的時候,我就跟我太太說爸媽怎麼不在,我太太就說爸媽去法院,那天晚上我爸媽回來我就問他們去法院做什麼,那天我就想到前兩天有位阿姨拿了2萬元要我爸爸作麻糬,我才跟我爸爸講」、「(你收到2萬元到你跟你爸爸說兩萬元做麻糬的事,隔了幾天?)2天」云云(見本院99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表示其乃係在乙○○受檢調傳訊前2日之98年11月21日,收受客人「阿雪」為訂製麻糬所交付之2萬元現金。然證人丁○○前揭所證內容,經核俱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在98年10月間在其住家客廳桌上即發現有2萬元現金並向被告甲○○求證,但遲於同年11月23日製作筆錄完成後始經由丁○○告知係訂製麻糬款項云云出入極大,本院無法輕易採信。
⑵其次,若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你剛才說是
阿雪要你做麻糬是嗎?)是」、「(她何時跟你訂麻糬,訂多少?)訂差不多三百斤,每次選舉她都有作給人家吃」、「(你打算什麼時候交貨?)李訓求的競選總部成立時」、「(你後來確實有做那兩萬元的麻糬給人家嗎?)不到兩萬元,只有一萬八」云云(見本院卷99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
8頁、第12頁),則證人乙○○應係在李訓求競選總部成立時即已如期交付金額高達1萬8千元之麻糬予阿雪供選舉使用。然觀諸被告甲○○所提出之桃園縣蘆竹鄉縣議員候選人李訓求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宣傳文宣(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上清楚詳載:「◎競選總部成立:98年11月7日上午10點。……。◎南崁競選服務處成立:98年11月22日(原為9日,經以原子筆塗畫為22日)上午11點……◎大五福競選服務處成立:98年11月21日上午11點……」各等語,以該份文宣係用以宣傳、通知鄉民前往瞭解候選人競選政見之用途,並考量製作該份文宣時排版之成本不小、印製所需之數量頗大,以及其記載內容復大致與本案自被告甲○○住處所查扣文件名稱為「蘆竹鄉縣議員候選人李訓求競選總部成立籌備會」上載各該競選總部、南崁服務處、大五福服務處成立日期大致相符等情,堪認其所載日期應屬可信,堪認蘆竹鄉縣議員候選人李訓求各該競選總部及服務處成立之時間最晚於98年11月22日前即均已成立完畢並開始運作。果證人乙○○確為候選人李訓求之競選總部成立而接受「阿雪」訂製並交付價值1萬8千元之麻糬,證人乙○○至少亦應在98年11月22日前(即接受檢調偵訊前)即已交付完畢。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是在你做筆錄前還是做筆錄後交麻糬?)做筆錄之後」云云,顯非事實,不值採信。再者,若證人乙○○確係在98年11月22日前即已依約交付麻糬,證人丁○○至少亦應在98年11月22日前即已告知證人乙○○有關「阿雪」之人如何訂製麻糬之事,否則價值高達1萬8千元之麻糬究要如何於短短1日之內、僅憑證人乙○○一己之力如數製作完成交付?由是亦可窺見證人丁○○證述其係在98年11月21日代為收受「阿雪」所交付之2萬元現金訂製麻糬云云不實。
⑶茲因證人乙○○、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之內容
非但前後不一,彼此矛盾,甚至亦與卷存宣傳文宣、本案查扣文件資料顯示內容出入極大。觀諸本院勘驗證人乙○○於調查站接受詢問之影像光碟,既又清楚可知證人乙○○在調查過程中,不斷向調查員表示:「有人說,這是親戚,你要是說怎麼樣了……」、「也是10月的樣子,我們現在說他怎麼樣,以後他來報復我,要殺我、打我,我們如果在這邊老實講,說我們出來作證,到最後我們有罪」、「我怕你們以後跟甲○○講這些話」、「上竹村,他就去我家,我坦白講,我也不想去那個,但是我沒有跟人拿過半毛錢,我怕我在這邊講,他們那邊黑道的來打我」、「最好是我老實講的,我出來作證,不要讓李訓求、甲○○知道我有講這個事情下次怕我有事情被恐嚇,我怕有這個問題」、「有來講這個我就擔心了,事實上,我也不插手這種事情,怕不知道你要選給他還是不選給他,我的小孩不知道有這些事情,我也沒有講給別人知道」、「你不知道他們有的很兇,……,都不能怎麼樣,……,開幕我們去看看,如果你沒去,這個人不挺我」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9、11至16頁),顯見證人乙○○對於出面揭露被告甲○○行賄犯行確有一定之憂慮,加以證人乙○○與被告甲○○具相當程度之親屬情誼,本院乃綜合上情,認證人乙○○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詞,應係不堪指認被告甲○○行賄之壓力所致。至辯護意旨執此逕認證人乙○○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云云,則非可取。
㈥、此外,證人丙○○○於調查時陳稱:98年10月初晚上7點多,我在門口等垃圾車倒垃圾,甲○○和他太太騎摩托車經過我住處,便與我聊天,甲○○有告訴我要投票給李訓求,之後就直接走了,沒有進到屋內,我也沒有收到甲○○行賄的
2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是李訓求的妹妹打電話說要幫李訓求服務處訂麻糬,不到一萬元,錢是李訓求的妹妹拿來的,是我收的,我再拿給我先生云云(見偵卷第79頁)。經核其上開證述有關麻糬訂製情節、金額、或甲○○拉票經過,非但在在俱與證人乙○○先前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指訴內容不符,更與證人乙○○、丁○○事後在本院審理所證矛盾,本院實已難採憑。況由證人乙○○上開調查站證述過程中迭向調查員表示自己恐於事後遭人報復,並向檢察官表示其配偶可能是因為緊張、害怕,故否認其所證述之一切內容,益徵證人丙○○○於調查中、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並非實在,仍不足以資為對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㈦、辯護意旨又稱:調查人員前來執行搜索時,專扣押候選人李訓求之競選文宣資料云云。惟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即已坦言:「(為何你家中只有李訓求總部成立籌備會資料,而無其他候選人籌備會資料?你究竟有無幫李訓求助選拉票?)曾經也有鄉長、議員候選人(姓名已忘記)給我籌備會資料,但我已經丟到資源回收,我只有留李訓求總部成立籌備會資料,還沒有丟掉,我確實沒有幫李訓求助選拉票」等語(見偵卷第7頁),顯見被告甲○○遭執行搜索當時,因被告甲○○早已將其他候選人之競選文宣資料丟棄回收,執行搜索人員根本無從查扣,是辯護意旨就此所辯,已屬無稽。而被告甲○○確實屬意蘆竹鄉候選人李訓求,並曾主動為之拉票助選一節,既各據證人丙○○○、證人即李訓求之姪女游美玲於調查站指訴甚明,甚且被告甲○○亦曾一度於調查時直言不諱。衡以我國民主政治發展至今,人民均得自由陳述意見,藉由表明自己政治立場、投選心儀候選人而實現自我及民主社會價值,已屬常態。況被告甲○○本身亦係經由村民票選獲得肯定而擔任村長,自當更能感受民主政治之價值與可貴。詎被告甲○○於遭查獲後,始終否認支持蘆竹鄉候選人李訓求,經偵查檢察官質以何以在其住處家中竟會出現李訓求競選籌備會成立文件相關內部資料時,更以「自己是隨手拿走放在桌上的文件」等語搪塞敷衍,極力撇清自己支持候選人李訓求之指訴,然其所就此所為否認,非但不足以取信本院,反適足以令人質疑被告是否係因臨訟畏罪以致全盤否認自己之政治立場,是認被告甲○○就此所辯,亦不值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交付賄款予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甲○○交付賄款1萬元予乙○○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而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等情。本件被告甲○○將其餘賄款1萬元指示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欲向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刑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支持李訓求之行為,則屬行賄罪構成要件前之準備行為,是核被告甲○○該部分之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本件被告甲○○在交付
2萬元予乙○○時,同時請其將其中1萬元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之鄉民轉告投票予李訓求,以致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然因被告甲○○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即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893號、93年度臺上字第3488號、90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98年度臺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雖未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甲○○所交付之2萬元,僅有其中1萬元係用以行賄乙○○,至其餘1萬元則係預備用以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惟該部分之事實與已敘及之行賄罪部分,為單純一罪,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甲○○擔任村長,理當知悉賄選將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與選舉之公平性,造成選風敗壞,詎僅為求自己所屬意之候選人當選,即不惜以行賄方式買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尋找行賄對象,顯係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惟念及被告於本件計畫行賄之次數不多、金額及人數規模尚非巨大,且其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乃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
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仍屬存在者,始得宣告沒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以該賄賂仍屬存在,始得據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查乙○○將上開2萬元之賄款(包含被告甲○○所交付之賄款
1萬元及預備行賄之款項1萬元)均交還予被告甲○○一節,既如前所認定,則該2萬元既未扣案,衡情應已費失而不存在,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其次,扣案之蘆竹鄉縣議員候選人李訓求之競選文宣20紙、蘆竹鄉縣議員號選人李訓求競選總部成立籌備會、桃園縣蘆竹鄉上竹村第十八屆鄰長名冊、蘆竹鄉農會第15屆班長名冊、牛皮紙套1只,雖係被告甲○○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甲○○犯本案之罪有關,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詠晶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