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2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星宏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毒聲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星宏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其於102年5月29日警詢中受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採尿可檢測到該物之期間平均約達96小時,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以佐,至其於前開施用時點身處中華民國領域內,復有行政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顯示結果併卷為憑,足見抗告人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委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檢察官以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母親於102年5月23日死亡,抗告人於辦理喪事守靈之際,因精神不繼,曾自行施用提神藥物1次,但並不知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此後亦未再施用,是已自行戒斷完成,請鈞院指定醫療院所檢測抗告人體內是否仍具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可證明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警詢時固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坦認有於102年5月28日晚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檢察官提示尿液檢驗報告後,仍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37頁);且抗告人於102年5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委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剔除偽陽性(即因服用一般藥物或在施用者身旁短暫吸入)反應之疑慮,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函、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足照,且觀諸檢驗結果,抗告人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578ng/mL,遠超過檢驗閾值(判斷有無施用毒品之界線)500ng/mL甚鉅,是抗告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不知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縱於犯罪未發覺前,亦需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無自行戒斷即得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免受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規定存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係遭警查獲檢驗尿液始查知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無免付觀察、勒戒之例外規定存在,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自行戒斷完成,請求本院指定醫療院所檢測抗告人體內是否仍具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可證明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斟酌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俏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