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3聲請人4即債務人 林美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9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0主 文11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2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13二之限制。
14理 由15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16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17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18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19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20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21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22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23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24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25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26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27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28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同條例第64之129條、第64之2條亦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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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31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32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第一頁1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2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3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保單解約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2,773元(以債務人為6要保人部分之解約金經本院調查為100,722元),此有債務7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8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南山人壽保險9股份有限公司墊繳通知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10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則11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12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13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統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14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15列每月收入約為35,211元(含績效獎金),並有各月薪資單16明細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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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債務人之2名子女年約16歲、15歲,扶養義務人有2人,債18務人每月分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6,000元至其等大學畢19業,低於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20
1.2倍即17,599元為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21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6,04822元,低於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可23認已撙節開支,其每月薪資收入35,211元扣除必要支出總24額28,048元後之餘額7,163元,已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25用以清償債務,並將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保單解約金之全數26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27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28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29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30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31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32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33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第二頁1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2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3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4官提出異議。
5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6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7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8
壹、更生方案內容9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48,456元10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548,890元11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12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3,173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13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14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15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16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17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1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19
(0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每期清償金額:32元21
(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每期清償金額:709元23
(0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24每期清償金額:129元25
(04)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6每期清償金額:453元27
(0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每期清償金額:1,357元29
(06)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30每期清償金額:387元第三頁1
(07)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每期清償金額:530元3
(0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每期清償金額:20元5
(0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每期清償金額:653元7
(10)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每期清償金額:7,863元9
(11)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每期清償金額:970元11
(1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每期清償金額:70元13
參、補充說明14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15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16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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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18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19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20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21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22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23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2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25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26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27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28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29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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