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物案件(96年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金歡喜 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台幣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49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3月6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233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金歡喜彈珠台」1台(含IC板1片,聲請書誤植為查獲電子遊戲機台IC板1塊),及新臺幣(下同)780元(即在上開機台內扣得之10元硬幣78枚),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罪嫌,業經聲請人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4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3月6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233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按。而聲請人所聲請沒收之扣案「金歡喜彈珠台」1台(含IC板1片),及780元,均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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