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夫妻,於民國96年1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衝進其妻乙○○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服務之群鹿公司內,自車內取出2把西瓜刀,以一手將2把西瓜刀舉至腰部之方式,並表示「我要把我老婆找出來殺了他,如果制止我,就開槍把我打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在場之人,進入公司廠房內找尋乙○○,使在場之人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經警衛報警後由到場警員制伏,並當場扣有上開西瓜刀2把,始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註群鹿公司之警衛 李介仁李訓謙 及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俊賢陳壹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西瓜刀2把及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與被害人乙○○等人溝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迄未向被害人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西瓜刀2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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