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一、乙○○曾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因犯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5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過失致死部分)、拘役60日(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訴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嗣上開過失致死罪、持有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與上揭拘役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二、被告係見懸掛EB─7638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係國泰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使用,於96年1月7日下午5時許,○○○鄉○○路○○○號前發現遭不詳人所竊;車牌部分則係丙○○於同年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鄉○○街口發現遭竊)之車門未上鎖,而車內電門插有鑰匙,即進入車內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盜得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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