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八0三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一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存新台幣100萬元為提存物,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
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裁全字第480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110號提存書、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5年度全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乙節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張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4月19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1073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