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逸麒
丁○○
甲○○
被 告 乙○○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第四五七九─五三○
二─○○二五─○六○二號信用卡使用,依照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被告可以在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