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積欠民國95年5月份
飼料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44,244元,經迭次催收,迄未
獲付款,是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其向原告購買飼料,尚有95年5月份之貨款共144,244
元尚未給付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之飼料有瑕疵,致
其所飼養之火雞吃了原告的飼料後出現下痢、病死的情形,
估計死亡約1千8百隻,以1隻成本價350元至400元計算,其
損失已大於上開貨款數額,故被告不負給付貨款之責,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尚有95年5月份飼料貨款共144,244
元,並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傳票4紙及貨款計
算表1份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提供的飼料有瑕疵,其雞隻吃了原告
的飼料後,有病死情形,估計死亡約1千8百隻,其有請原
告的李姓獸醫來看,伊等說會處理,且原告的業務員張先
生也說要減收2萬元,其反應2萬元不夠,業務員說會問過
課長,但課長不同意,故未達成協議,而如果原告的飼料
沒有問題,為何業務員願意減收2萬元,足見原告之飼料
有瑕疵等語,惟查:
1、證人即任職於原告飼料服務部門之丙○○到庭結證稱
:95年5月2日被告打電話到公司說其雞隻死掉,伊翌
日前去查看,發現被告的雞隻有水便、開口喘息及死
亡的狀態,而雞隻開口喘息及水便是因為熱緊迫,伊
有打電話告訴被告其雞舍內溫度太高,被告並未告訴
伊雞隻是吃了飼料才變這樣,也未請伊向公司交涉飼
料錢的問題等語,是證人丙○○並無法證明被告雞隻
死亡係食用原告所販賣之飼料所致。
2、證人即受僱原告販賣飼料之業務員戊○○雖到庭證稱
:95年5月份的飼料錢,伊在6月中有去被告家中收1次
,但被告的太太稱被告認為飼料有問題,不願意開票
給付,6月底時,伊又去找被告收貨款,伊有提議減收
2萬元,被告不同意,第3次伊同樣提議減收2萬元,但
被告還是不同意等語,惟亦證稱:伊會提議減收貨款
是因為被告以前是正常付款之客戶,客戶有損失,伊
就會向公司爭取,讓其損失不要那麼大,這不是承認
原告的飼料有問題,如果飼料有問題,公司會賠償,
但本件伊等不認為飼料有問題,伊只是要減少客戶的
損失。另伊販賣飼料給被告之同時期,亦賣給其他1
百多家業者,沒有人提出飼料有問題,不同雞隻所吃
的飼料品名雖然不一樣,但原料差不多,只是配方有
增減,而同時期伊公司還有出貨給其他3家火雞業者,
也沒有聽過他們反應飼料有問題,該3家火雞業者雖然
不是伊負責,但公司開會時,沒有聽其他業務說過其
他火雞業者反應飼料有問題等語,除表示同時期未發
現有其他養雞業者反應雞隻因食用原告之飼料後出現
問題外,並否認減收貨款係公司承認飼料有瑕疵。而
證人戊○○雖曾表示欲減收貨款,惟其既擔任業務員
乙職,為求業務開展順利及在貨款收取便利性之考量
下,其在未釐清被告雞隻死亡原因前,為博取被告情
感上之認同,即表示願減收2萬元貨款,實未與常情相
違,是尚不得以原告之業務員曾表明願減收飼料貨款
,即可認定原告之飼料有瑕疵。
3、被告復自承未留下病死雞隻數量等證據或將病死雞送
往檢驗,則被告火雞之死亡是否肇因於食用原告出售
之飼料,即乏科學檢驗之依據。
 4、依上說明,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之飼料有瑕疵,致其雞
隻因食用原告出售之飼料而死亡等事實,其所辯不足
採信。
(三)、綜上,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尚有95年5月份飼料貨款共
144,244元並未給付,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出售之飼料有
瑕疵,致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裁判費1,550元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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