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1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5月6日與原告訂定勞動契約,約定被告自
同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1日受雇原告,負責載送外燴廚師
租用之碗盤,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被告如
有毀約,則罰1年薪資所得38萬4千元,詎被告竟自95年10
月6日起無故拒絕上班,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上開僱用期間,未於載送前清點應送之碗盤數量,
致送出之碗盤數量不足,使原告受廚師催補時,須自行載
送補足,受有損害,故原告於每次受廚師催補時,即扣被
告之薪資200元,計農曆95年6月份及7月份各扣被告薪資6
百元。而上開扣薪之規定,在兩造簽約時即已約定,被告
不可因原告扣薪即離職。
(三)、因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千元及自9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其與原告訂定勞動契約,約定自同年6月1日起至96
年5月1日受雇原告,每月薪資3萬2千元,如有毀約,則罰1
年薪資所得38萬4千元,而其自95年10月6日起即未上班等情
,並不爭執,惟抗辯稱:
(一)、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每月薪資為3萬2千元,且未約定
任何扣款條件,惟原告竟於農曆95年6月份及7月份皆藉詞
被告載運之器具未算清楚,均扣薪6百元,且預告要在農
曆8月扣薪1千元。實則,外燴廚師租用碗盤時,會將數量
告知原告,被告送碗盤出去前,原告、原告配偶及被告均
會清點碗盤,有時係外燴人員將碗盤打破,原告卻認係被
告未按數量載送而扣薪,因原告之扣薪並無理由,被告始
離職,且在離職前2個月即預告要離職。
(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可請求違約金。
惟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未依約履行,可歸責因
素在於原告,原告依法無請求違約金之理由。
(三)、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足額薪資,違
約在先,亦應給付同額之違約金,兩相抵銷,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況違約金約定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系
爭勞動契約之違約金與被告得受之工資報酬不相當,如認
被告有違約情事,亦請法院減至相當數額。另被告10月離
職時,原告尚欠被告6天薪水,每天至少有工資1千元,被
告亦請求以薪資債權與違約金抵銷。
(四)、被告因簽立書面契約而有不得提前離職之限制,但沒有因
該契約而相對地有特別福利或優惠,反而一旦於契約期間
內離職,一年辛苦所得全部作為違約罰款,契約雙方之權
利義務顯然不對等。被告為基層勞工,係經濟弱勢者,為
了養家活口,被迫簽下此一不平等契約,而被告簽約之自
由意識既受約制,自得撤銷此一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五)、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訂定勞動契約,約定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96
年5月1日受雇原告,負責載送外燴廚師租用之碗盤,每月
薪資3萬2千元,被告如有毀約,則罰1年薪資所得38萬4千
元,而被告自95年10月6日起未上班等情,除兩造所不爭
執外,並有勞動契約1紙及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
(二)、原告以被告未按照數量送出碗盤,每次扣薪200元為由,
分別於農曆95年6月份及7月份各扣薪6百元乙節,除兩造
所不爭執外,另有薪資信封袋正面影本1紙附卷足考。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按照數量送出碗盤,每次扣薪200元
之規定,係在兩造簽約時即已約定,而被告於上開僱傭期間
,未於載送前清點應送之碗盤數量,致送出之碗盤數量不足
,使伊受廚師催補時,須自行載送補足,受有損害,故伊於
每次受廚師催補時,即扣被告之薪資200元,被告不可因扣
薪即離職,被告自95年10月6日起離職即屬違約,應給付違
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其
每月薪資為3萬2千元,且未約定任何扣款條件,外燴廚師租
用碗盤時,會將數量告知原告,其送碗盤出去前,原告、原
告配偶與其均會清點碗盤,有時係外燴人員將碗盤打破,原
告卻以其未按數量載送而扣薪,因原告扣薪無理由,其才離
職等語。經查:
(一)、原告無法證明契約訂定時有扣薪約定
原告雖於本院96年1月17日審理中提出「勞動條件及內容
」之書面1紙(下稱系爭「勞動條件」),其中第5點記載
:「出貨的問題:點交不清楚就出貨,造成補貨,扣薪資
貳佰元(每次),不得有異議。」,主張簽約前曾拿系爭
勞動條件給被告看過,故被告應遵守上開規定等語,惟被
告抗辯稱:原告係在簽約後,始拿出系爭「勞動條件」要
其簽名,其未同意,故未簽名等語。查:
1、原告前於本院95年12月15日審理中係陳稱:「我有『
口頭』說數量不夠,就要扣錢。」,並非主張有「書
面」約定,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原告是否確於簽約時
提出系爭「勞動條件」作為契約之內容,誠有可疑。
2、證人即原告母親 蔡秋香 證稱:原告與被告簽約時伊在
場,伊有看到被告簽署「勞動契約」,但並未看過系
爭「勞動條件」等語,而證人蔡秋香係原告母親,基
於直系血親間之親情,應無故意偏頗被告而杜撰對原
告不利證述之理,是證人蔡秋香所述兩造於訂約時,
並未提出系爭「勞動條件」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3、證人即原告配偶 許玫美 雖證稱:簽約時伊在場,有先
拿系爭「勞動條件」給被告看,再拿另外一張勞動契
約給被告簽等語,惟證人蔡秋香已證述簽約時並無提
出系爭勞動條件等語明確,原告前亦陳稱係「口頭」
約定等語,顯無「書面」約定,況證人許玫美係原告
配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故證人許玫美上開所述,
尚不足採。
4、系爭「勞動條件」上確無被告之簽名,有該紙書面附
卷可按,而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勞動契約,亦未附有
系爭「勞動條件」,倘系爭「勞動條件」係契約之一
部分,原告豈有捨此對其有利之證物而不提之理?是
被告辯稱:系爭「勞動條件」係原告於簽約後所寫,
其未同意,故未簽名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5、綜上,系爭「勞動條件」雖記載:如因點貨不清,造
成補貨,每次須扣薪200元,惟該書面既未於簽約時提
出作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
「口頭」約定,自無法證明兩造簽約時,曾就被告點
貨不清造成補貨即須扣薪200元之點,達成合意。
(二)、原告無法證明有扣薪事由
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有被告點貨不清造成補貨即扣薪200元
之約定,已如前述。惟縱認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或依兩
造間之契約性質及法定義務,認被告於運送碗盤前需清點
碗盤數量,否則須於碗盤數量不足遭催補,致原告受有損
害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於此類情形,原
告亦須證明被告確有所載碗盤數量不足造成補貨之事實。
查:
1、證人即曾向原告訂購碗盤之廚師 張錦賢 證稱:碗盤是
在宴席前1天或當天送至外燴地點,碗盤送達後,沒有
當場點,係由外燴工人在清洗碗盤時清點數量,但有
時候工人沒有點,在出菜的時候才發現不夠等語,則
碗盤送至外燴現場時,外燴廚師並未當場清點數量,
已無法證明係被告載送之碗盤數量未符訂單要求,縱
廚師於事後欲使用碗盤時發現碗盤不足,亦有可能係
其他因素造成(如遭竊或因使用不當致碗盤破損),無
從認定係被告載送之數量有誤。
2、況證人即原告配偶許玫美證稱:原告收到廚師租用碗
盤的訂單後,係由伊按訂單數量準備碗盤讓被告運送
等語,而原告亦自承被告將碗盤載回時並未清點數量
,則被告所載運之碗盤係由原告配偶按訂單數量所準
備,被告於廚師使用碗盤過後將碗盤載回,原告亦未
加確認被告所載回碗盤之數量,則被告所載數量是否
確有短缺,即無從證明。
3、依上說明,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載運之碗盤
確有短缺,而被告所載運碗盤既無短缺,即無扣薪事
由存在。
(三)、被告因原告扣薪而得終止勞動契約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無扣薪事由,原告復於農曆95年6月份及7月份各扣
被告薪資6百元,即屬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被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單方終止契約,而原告對被告於離職前已
預告解約之抗辯並不爭執(按被告之真意係解消契約將來
之效力,故屬終止契約),且被告自95年10月6日起即未上
班,是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依據該已終止之
勞動契約,以被告於僱傭期間屆滿前離職違反系爭勞動契
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如下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裁判費4,19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