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2年度嘉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嘉簡字第51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法第三八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追加請求輪椅費用一萬
八千元,並將醫療費用之請求,由十萬元減縮為一萬九千一
百二十一元,故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之聲明減縮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揭主張,僅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
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
十五分許,無照駕駛向被告乙○○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鎮○○
路由東往西高速駛來,於溝背路、水源路口,撞上原告所駕
駛之拼裝車(下稱系爭拼裝車),致原告車毀人傷,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臉部撕裂傷、兩膝臏骨骨折、左
側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而該車禍經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
認被告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又被告乙○○明知被告甲
○○無駕照,仍將汽車借給其使用,亦有過失,爰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四十三萬七千一百
二十一元(其中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輪椅費用
一萬八千元、看護費用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乙○○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而被告甲○○於之前言
詞辯論時則辯稱:鑑定報告未至現場勘查,應不可採,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之事項:
被告甲○○與原告對於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乙○○所有,該
自小客車由被告甲○○駕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拼裝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並不爭
執,並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本件
車禍刑事案件之偵審案件(含上訴審)全卷核閱屬實,堪認
為真實。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其所應審酌者厥為:
(一)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有無過失
相抵之情形?
(二)被告乙○○係系爭自小客車車主,並非駕駛人,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
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各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欲進入東西向設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上
述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交岔
路口遇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應暫停交岔路口前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
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
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
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且左轉進入
水源路;適原告駕駛其父丙○○所有系爭拼裝車載運秧
苗,以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速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
,因被告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右前
角在前開交岔路口中心遂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拼裝車左
前輪軸突出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臉部撕
裂傷、兩膝臏骨骨折、左側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另被
告甲○○所搭載之 葉睿庭 則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
,二罪間為想像競合,因而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卷證審閱
無訛;被告甲○○確有過失致原告成傷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另應審酌者為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經查,本件車禍刑事案件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於九十五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刑案案件判
決中以原告雖違規駕駛無照之農用拼裝車行駛於上開道
路,有違交通規則,但因被告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不僅未暫停讓在幹線道
行駛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拼裝車先行,反而嚴重超速行駛
,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此應為原告所猝不及防,
依據信賴原則及過失與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則
,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從加以注意而防止,故
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因而判決原告無罪
,此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而本院對此之認
定與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相同,原告駕駛系爭拼裝車行
經該交岔路口,遇被告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嚴重超
速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原告對此應無從防止,故原告對
於該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且原告違規駕駛系爭拼裝車
於道路行駛,該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相當因
果關係,因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無與有過失之情
形存在。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應與
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對此僅主
張被告乙○○明知其胞弟即被告甲○○無駕照,仍將該
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甲○○使用,應有過失,估不論原告
對於何以證明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無駕照一節,
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明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過失與損
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始應對其過失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在交通規則中,有些規定之違反,不會與事
故發生有何關連,例如未依規定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
照之類。或有些規定之違反,與各別事故之發生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如兩車交會時發生擦撞,其車內乘載人數
若有超過規定,亦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此類單純
之違規,自無過失可言。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
○○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違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反嚴重超速行駛所致,此與其是否領有駕照無關,亦與
被告乙○○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甲○○無關,被告
乙○○借車予被告甲○○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不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依侵權行為規定損害賠
償,因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
之請求並無所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九一條之二前段、第一九三第一項、第一九
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甲○○賠償所受之損害,應有所據。至於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支出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
原告請求該次傷害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下稱慈濟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
償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業據原告提出之收據十張在卷
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在慈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
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輪椅費用支出一萬八千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臏骨、掌骨骨折,須加以固定,有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故其出入不便須以輪椅代
步,應屬必要,此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之支出,而原告
因此以一萬八千元之價格購置輪椅一部,有安和醫療器材
行所出具之購買證明一份在卷可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有理由,當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十萬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受有兩側臏骨粉碎性骨折及左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勢,
已如前述,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住院,同日接受手術
復位固定,於同年二月三日出院併門診複診,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須由專人照護三個月應可恢復正常活動,並有慈濟
醫院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綜合原告上開傷勢及進行
胸管治療,應認原告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住院
期間由其姑姑、阿姨看護部分,固係出於親情之故,然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無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人支付義務之理,應衡量比照僱
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方屬公平合理。爰審酌一般看護
收費標準為每日二千元,且原告住院期間,傷勢尚未復原
,且經開刀處理,照顧時勢必花費相當之心血,故原告主
張按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每日二千元計算,亦堪稱合理,
是原告住院期間(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二日)
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一萬八千元(2000*9=18000)。
又原告出院後至上述三個月期間屆滿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
日之期間,原告雖在家中休養仍有賴他人照顧,但本院審
酌此段期間為原告姑姑、阿姨負責看護,而原告已出院回
家,手術固定患肢,照料所須花費之心力與住院時應有所
不同,而一般看護收費為每日二千元,係以專職看護全日
(二十四小時)計算,原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較之住院
時需二十四小時看護之情形有別,應以每日一千元計算較
為合理,則此段期間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2000元
(1000*82(26+31+25)=82000),綜上合計,本院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為100000元(18000+82000
=100000)。故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十萬元,應有理
由,當予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
按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因被告甲
○○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之情形,造成其行動有三個月之
不便,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九十二年間財產歸戶清單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而被告
過失駕車造成原告受傷,數月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應給付之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允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十五萬元限度內,尚可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甲○○賠
償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
○○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部
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其前述敗訴部分所為
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一部敗訴之判決,關
於原告勝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三六第二項、第三八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九條,
第八五條、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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