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95年度花小字第65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花蓮簡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雅敏
書記官 邱鴻志
通 譯 彭美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
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二
月一日起當月計收違約金陸佰元,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當月計收
違約金柒佰伍拾元,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當月計收違約金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