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22號異議人甲○○
弄5衖6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1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5日凌晨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楊湖路口時,為警以「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74公里,超速24公里」為由製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並未違規超速,且本件警員係以雷射測速槍手動操作測速舉發違規,其測速結果非無誤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於98年8月11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經寄往異議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弄5衖6號住處,而於98年8月14日,由異議人本人簽收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若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日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8年
9月1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異議人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之事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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