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08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交簡字第229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4月11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詎猶不知警惕,於98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16.6公里處(桃園縣八德市境內)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於98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枉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詎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在國道
2號高速公路東向16.6公里處(位在桃園縣八德市境內)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98年3月17日繫屬本院桃園簡易庭,為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交簡字第
786號案件審理中,原判決係對被冒名人乙○○送達,因未對被告丙○○送達而未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8年度桃交簡字第786號裁定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於98年5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8年6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蓋在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5日甲○豐昃98偵10308字第51730號函上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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