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7月2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52-E00000000、52-E00000000、52-E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98年4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新竹縣台一線61公里處,為警以「行速122公里限速70公里,超速52公里、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為由製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扣繳汽車牌照。
㈡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4月
4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新竹縣台一線61公里處,為警以「行速121公里限速70公里,超速51公里、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為由製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扣繳汽車牌照。
㈢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4月
12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新竹縣台一線61公里處,為警以「行速103公里限速70公里,超速33公里、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為由製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扣繳汽車牌照。
㈣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4月
22日凌晨2時許,在國道一號南下60公里處,為警以「牌照借供他車(5E-0906)使用,引擎號碼VA-AM24581」為由製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已質押予當鋪,異議人並未實際管領該車,是本件駕車違規超速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牌照亦非異議人交付,原處分機關不應對異議人處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6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情形,各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應分別扣繳牌照、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6年10月
17日逾檢註銷,仍先後於98年4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98年4月4日下午3時11分許、98年4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台一線61公里處,為警以超速駕駛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逕行舉發違規之事實,有舉發違規照片、舉發違規照片各3份、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且本件違規地點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係以固定式雷達測速桿測速拍照,該儀器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25日竹縣警交字第0872007248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本件業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前開時間、地點超速行駛共3次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4月
22日凌晨2時許,在國道一號南下60公里處,為警以「牌照借供他車(5E-0906)使用,引擎號碼VA-AM24581」為由製單舉發違規之事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1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借供他車使用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前已將車輛質押予當鋪,車輛並非伊管領使
用云云。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一節,有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自應推定系爭汽車為異議人事實上所管領,則系爭汽車之其他使用狀態,當應由異議人舉證,然異議人僅空言辯稱伊已將車輛質押予當舖,而無法提出當鋪之當票、領據或其他證據證明車輛非伊管領使用,且證人乙○○即為警於98年4月22日舉發違規所填載之實際駕駛人,則到院陳稱本件實際非伊駕駛,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署押亦非伊簽名按捺指印等語(本院98年9月21日訊問筆錄),亦無從依此證明該車已逸脫其實力管領之情形,是就本件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部分,自應認異議人對車輛牌照有管領權能,而無從免責,而就警員依科學儀器逕行舉發異議人超速駕駛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即應對汽車所有人舉發,又異議人亦未到案陳明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裁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即無不合,是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於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2條第
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如理由欄一所載之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