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兵役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偽造文書、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另經同法院裁定甲○○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免刑。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10月間某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緝獲後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1時點(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台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涉毒品、偽造文書、過失致死等多件刑案遭通緝中,而為警於98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緝獲,經警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於98年2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另經同法院裁定甲○○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免刑。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10月間某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緝獲後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可按。是被告係3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
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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