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12號原告川勝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緣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起即委託原告製作「廣
達LCDBASE鎂合金壓鑄模」,原告已陸續完成並交付第一套至第六套模具予被告,而被告亦均已給付原告報酬。九十三年八月間,被告復由其員工甲○○傳真訂購單予原告,委託原告承製「廣達LCDBASE鎂合金壓鑄模」第七套至第十套模具,約定報酬為第七、八套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第
九、十套各三十八萬元,共計一百五十六萬元(未稅),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總價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
㈡原告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陸續完成上開四套模具並交付被
告,詎被告收受該四套模具與該模具之訂金、試模發票後,迄未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予原告,因系爭模具之設計與製作均需依被告或被告之上游廠商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之指示,且系爭工作尚有試模程序,足見系爭訂購單之履行乃重特定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性質屬承攬契約,故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予原告。系爭出貨單上雖載有「附交易條件買賣」等字樣,惟因該出貨單係原告製作之定型化出貨單,乃係為保障各個交易風險而統籌制定,並不表示各個交易均屬買賣契約,不因出貨單之記載而影響系爭訂購契約之性質。惟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訂購單之性質屬買賣契約,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給付價金予原告。
㈢系爭出貨單上雖載有:「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
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即原告)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需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惟該條款僅係賦予原告取回契約標的物之權利,是否取回端視原告是否行使,並不影響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成立生效,亦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價款之權利。原告前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所發存證信函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僅記載本件之基礎事實,並未特定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故前開存證信函與聲請狀自應認包含買賣價金請求權在內,故原告業以上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並無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製造人產品代價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時效。
㈣訴外人甲○○係被告之代理人,系爭訂購單效力及於被告;
倘認定甲○○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就系爭訂購單亦須負表見代理責任:
⑴被告已自認甲○○為其公司之採購課人員,且由第一套至
第六套模具之採購過程,足見甲○○無須經被告公司董事長簽核即有為被告進行採購之權限,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甲○○之訂購行為對被告自生效力。又被告自承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已收受系爭四組模具及發票,惟其於長達一年餘期間毫無表示異議,足見本件確係被告所訂購。
⑵退一步言,倘認甲○○無代理權限,惟被告未就由甲○○
代被告締約之行為為反對之表示,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規定,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又被告既收受系爭第七至第十套模具及發票,且持系爭模具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足認被告有承認甲○○代理之行為,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已生本人承認之效力。
㈤被告抗辯系爭訂購單上載有:「付款條件:依訂金百分之三
十、試模百分之四十、驗收百分之三十,月結請款」,故若非經廣達公司試模及驗收完成,屬付款條件未成就,被告無須付款云云。惟查,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物一五號判決意旨,可知兩造前揭約定屬清償期之約定,並非被告付款之停止條件,而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之義務,於兩造締結系爭訂購單契約時即已確定發生,並非繫於試模或驗收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前揭約定僅係於試模或驗收時,被告應分別給付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三十之報酬或價金而已。又系爭訂購單上並未載明須經廣達公司試模及驗收,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訂購單上所載試模及驗收應指被告而言,至於廣達公司對系爭模具是否進行試模及及驗收,核與原告無涉,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㈥被告於收受系爭模具後從無異議,更將原告所交付之發票用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進項憑證,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受領系爭模具且模具並無瑕疵,系爭模具應已驗收完畢,依約被告有付款義務。又被告自承早已收受系爭四組模具,且其並非因模具有瑕疵方不進行試模及驗收,而係因被告之上游廣達公司產品銷售狀況不佳,未再繼續生產,致系爭模具未經廣達公司試模及驗收云云,足認被告對試模及驗收之事實已不可能發生,應認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付款予原告。倘認前揭訂購單上付款條件之記載,屬被告付款之停止條件,然如上所述,被告既已驗收完畢,即屬付款條件已成就,依約被告即應付款。縱認被告並未驗收系爭模具,惟因被告早已收受系爭模具及發票卻遲遲不辦理驗收,顯是以不正當行為阻付款條件成就,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仍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未交付驗收發票,係因連訂金、試模款項都沒拿到,所以不願意交付。
三、證據:提出模具訂購單影本二份、出貨單影本六份、發票影本八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已收帳款明細(第一套至第六套)及已付款發票影本十七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未曾委託原告承製或向原告訂購系爭四套模具:
⑴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承製系爭模具,係以模具訂購單為憑
,惟該訂購單並無被告之簽章,而具名之採購課甲○○亦無權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或委託原告承製系爭模具,故被告否認其效力。
⑵證人甲○○亦證稱:「如果是我署名就沒有經過董事長簽
核同意」、「第二份訂購單是對方(原告)要求的」等語(參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第三行、倒數第六行),是原告自不得憑此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
㈡縱系爭訂購單對被告生效,兩造間亦屬附條件買賣,並非承攬,原告自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⑴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所
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查系爭模具之全部材料均由原告提供製作以交付被告,被告再憑該模具製成零件出售訴外人廣達公司,此有系爭訂購單上品名載為「廣達LCDBASE鎂合金壓鑄模」足憑,故被告訂購之目的係重在系爭模具財產權之移轉,並非原告勞務之給付。而原告訂約之真意亦係如此,蓋原告以「模具訂購單」稱之,亦於出貨單上特別載明「本交易為附交易條件買賣」。顯見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⑵縱使系爭訂購單對被告生效,惟其內容乃係原告單純向被
告訂購(買受)模具,並以「訂金百分之三十、試模百分之四十、驗收百分之三十」為價金給付之條件,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殊無理由。
㈢原告追加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⑴系爭訂購契約既係買賣契約,而系爭訂購單日期為九十三
年八月十二日、最後出貨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則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始追加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價金請求權,被告程序上不同意其追加,且縱原告得為訴之追加,顯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催告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給付時均僅記載基礎事實,並未特定其請求權為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認包含買賣價金請求權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揭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雖未具體表明特定之法律條文,惟其用語分別為:「‧‧‧貴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委託本公司承製廣達LCDBASE鎂合金壓鑄模(第七套、第八套、第九套、第十套共四套),金額總計為一百五十六萬元整‧‧。」、「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委託川勝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承製廣達LCDBASE鎂合金壓鑄模(第七套、第八套、第九套、第十套共四套)費用為一百五十六萬元整‧‧,但承製費用甲方(被告)無故拖延至今,尚未付款‧‧。」,顯見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為承攬,並非買賣。
㈣若原告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假設語氣
),惟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效,或因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價金:
⑴依原告所提出貨單記載:「本交易為附交易條件買賣,依
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查該出貨單係由原告製作,除得據以認定兩造間契約屬附條件買賣契約外,並應以被告未給付價金作為解除條件,由原告在不經法律程序之情況下隨時取回系爭模具。故兩造間縱認有契約存在,亦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款。
⑵系爭四套模具未完成試模及驗收之付款條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
①系爭訂購單載明付款條件為「訂金百分之三十、試模百
分之四十、驗收百分之三十,月結請款」,且依前述,本件模具之訂購係專為廣達公司產品所需,故試模及驗收亦均須廣達公司之人員為之,惟廣達公司已因其產品銷售狀況不佳而未再繼續生產,致系爭模具未經完成試模及驗收。
②上揭事實,有證人甲○○證稱:「‧‧‧下單之後廣達
沒有後續動作,所以有試模但沒有完成,當時廣達都還在模具設變當中,整個案子都還是半成品,一定要廣達確認後我們才簽結試模結果,但是因為賣的不好就下市‧‧。整個案子模具製作當中是廣達作主導,我們是交機殼而已‧‧。」、「‧‧‧第七套以後整個流程沒有跑,我們這邊沒有辦理手續(指驗收手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驗收是被告這邊驗收還是廣達驗收?)是廣達的驗收,我們只有做機殼,機殼的裝配、組裝都是他們承認尺寸才行,一定要經過廣達驗收才能確認產品是好的‧‧。」足稽(參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六行、第三頁第六行至十二行)。
③實則,本件原告開出的發票也只有開到試模的階段,最
後驗收百分之三十的尾款都沒有開出發票,因為驗收的條件還沒有達成,被告是代工的性質,要廣達公司驗收,但廣達公司並沒有驗收,原因是這批貨市場上的銷售情況不好,原告主張已經付款的模具,都是廣達公司已經驗收的模具,被告才付款,系爭的模具都沒有經過廣達公司驗收,從而本件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
㈤若原告得請求被告付款(假設語氣),惟系爭訂購單並未約
定應由被告負擔稅金,故原告請求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部分,亦無理由。對於原告提出已收帳款明細(第一套至第六套)、已付款發票影本十七紙及第一套至第六套模具採購單並無爭執。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證人甲○○之投保資料,並查詢其戶籍地址。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並無不合。
㈡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以承攬關係為本件請求,後追加主張買賣關係為本件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程序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九十三年八月間,被告員工甲○○傳真訂購單予原告,委託原告承製「廣達LCDBASE鎂合金壓鑄模」第七套至第十套模具,原告已完成並將訂金及試模發票交付被告,然被告迄未試模、驗收及付款,故依承攬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付款;㈡上揭模具第一套至第六套亦係由被告員工甲○○以被告名義訂購,均已履約付款完畢,顯見甲○○有權以被告名義再訂購系爭四套模具,且縱認其並無權限,然被告以系爭四套模具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亦屬事後承認,或基於表見代理,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㈢系爭模具訂購單有試模之程序,足見乃重特定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性質屬承攬契約,且縱認屬買賣契約,原告亦已追加買賣關係之請求,由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及聲請支付命令以觀,並未罹於二年時效,至於出貨單雖記載賦予原告取回契約標的物(即系爭四套模具)之權利,惟是否取回端視原告是否行使,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價款之權利;㈣被告雖不進行系爭四套模具之試模與驗收,然已將原告所交付發票用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應認已驗收完畢,且縱認並未試模及驗收,惟此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付款條件成就,仍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全額付款;㈤系爭四套模具未稅總價共一百五十六萬元,含稅價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營業稅部分被告亦應付款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系爭四套模具訂購單並無被告之簽章,而具名之採購課甲○○亦無權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或委託原告承製系爭模具,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原告請求價款並無理由;㈡兩造若有契約關係,因系爭訂購單上品名載為「廣達LCDBASE鎂合金壓鑄模」,訂購之目的係重在系爭四套模具財產權之移轉,並非原告勞務之給付,應屬買賣契約,此由原告以「模具訂購單」稱之,於出貨單上特別載明「本交易為附交易條件買賣」亦足證明,則原告主張此買賣關係,已罹於二年時效,並因被告未給付價金,買賣之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僅得隨時取回系爭四套模具,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款;㈢本件四套模具之訂購係專為廣達公司產品所需,故試模及驗收亦均須廣達公司之人員為之,惟廣達公司已因其產品銷售狀況不佳而未再繼續生產,致系爭四套模具未經完成試模及驗收之付款條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㈣系爭四套模具之訂購單並未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稅金,故至少原告請求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部分,並無理由云云。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廣達LCDBASE鎂合金壓鑄模」第一套至第六套係由被告員工甲○○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均已履約付款完畢,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已收帳款明細(第一套至第六套)、已付款發票影本十七紙及第一套至第六套模具採購單;㈡系爭四套模具之訂購單乃九十三年八月間甲○○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模具已交付被告,原告交付訂金與試模之發票予被告,但被告迄未試模、驗收及付款。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甲○○有無權利代表被告向原告下第七套至第十套之模具訂購單?㈡系爭四套模具訂購單之法律性質為承攬或買賣?原告追加主張買賣關係,有無罹於二年時效?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㈢若認原告得依系爭模具訂購單向被告請款,係得請求全額款項,或僅得請求訂金,至於試模、驗收款項不得請求?㈣營業稅部分,原告得否請求?爰說明如后。
五、對於甲○○代表被告向原告下第七套至第十套之模具訂購單,被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兩造間具有契約關係:
㈠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本件系爭四套模具之訂購單上,並未蓋用被告公司大
小章,證人甲○○亦證稱:「如果是我署名就沒有經過董事長簽核同意」、「第二份訂購單是對方(原告)要求的」(參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在被告公司與證人甲○○間之內部關係上,是否當初確實有授權證人甲○○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四套模具之訂購單,並無法確認;又被告雖收受原告交付之發票,但不論是否用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此係被告報稅問題,與被告是否向原告表示承認甲○○簽訂之採購單無關。
㈢然另一方面,兩造並非第一次交易,先前第一套至第六套模
具之交易,同樣未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而由甲○○以被告名義簽定訂購單(被告不爭執此次採購單真正,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履約付款完畢,而本次交易不僅甲○○採用前次交易相同模式處理,且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四套模具及相關發票,由被告之行為實已對原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甲○○,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不論在被告與甲○○之內部關係上,究竟甲○○有無權利代表被告向原告下第七套至第十套之模具訂購單,被告均受契約關係所拘束,兩造間具有契約關係。
六、系爭四套模具訂購單之法律性質為承攬,無罹於時效問題,亦無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之問題:
㈠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四套模具訂購單上明示「訂金百分之三十、試模
百分之四十、驗收百分之三十」之價金條件,顯見若試模不能通過,後面試模及驗收款部分,原告將無從對被告主張,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至為顯然,從而本件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又系爭四套模具訂購單簽立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自不生原告行使請求權罹於二年時效之問題。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訂購單名稱為「模具訂購單」,品名載為「
廣達LCDBASE鎂合金壓鑄模」,出貨單特別載明「本交易為附交易條件買賣」,故訂購之目的重在系爭四套模具財產權之移轉,並非原告勞務之給付,應屬買賣契約,原告僅得隨時取回系爭四套模具,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參照),自不得僅以系爭訂購單之名稱、品名即逕行論斷契約之法律性質為買賣;又出貨單雖載有「本交易為附交易條件買賣」、「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即原告)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需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等語,惟出貨單作為出貨與收貨之憑證,原告單方面印製定型化之出貨單條款,是否構成雙方契約內容已有可疑,且縱採該條款,然該條款僅係賦予原告取回契約標的物之權利,是否取回或仍主張給付價金,仍視原告是否行使該取回權利而定,無法以此即認定訂購之目的重在系爭四套模具財產權之移轉而屬買賣契約,本件原告既不選擇取回模具,即不生因被告不付款致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之故,原告僅得取回系爭四套模具,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之問題。
七、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契約約定之全額款項,並不受被告就系爭四套模具未予試模、驗收之影響:
㈠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復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要旨:「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㈡經查,兩造締約及後續經過,證人甲○○相關證言如下:
⑴「‧‧‧下單之後廣達沒有後續動作,所以有試模但沒有
完成,當時廣達都還在模具設變當中,整個案子都還是半成品,一定要廣達確認後我們才簽結試模結果,但是因為賣的不好就下市,所以就沒有後續訂單。」、「(問:驗收是被告這邊驗收還是廣達驗收?)是廣達的驗收,我們只有做機殼,機殼的裝配、組裝都是他們承認尺寸才行,一定經過廣達驗收才能確認產品是好的,才能接收到廣達的訂單。」。
⑵「‧‧‧整個流程中,從第一套到第六套有通過廣達驗證
,被告只用到第四套,用到訂單是整個作業都完成,廣達的人員一直直接催促原告去做,我們這邊接收到工廠那邊他們要試模的通知,我再跟原告確認,我們原本希望暫緩,但是他們那邊都完成了,我這邊辦手續,他們希望我發訂購單,所以我才發訂購單,但我有反應這樣的流程是否可以,但是原告他們沒有意識到風險,依據一般流程,從我下單到生產出來,應該有一個月的時間,實際上類似已經做了才叫我下單,整個流程當中是有瑕疵的。」。
⑶「(問:就七到十套模具,是廣達實際上已經請原告開模
,事後才補正原證一的訂購單?)在我印象中是這樣子,不知道有沒有文件可以協助證明。當時我發的時候是八月十二日,如果我下訂單後一個月生產期,照理九月多,但是八月底我們就收到通知,廣達設變沒有完成,生產要暫緩。當時廣達停止訂單,我們廠內還有三、四萬的庫存品。」、「(問:是不是訂單還沒有確認就先做?)這是電子業的習慣。」、「(問:如果不下訂購單會如何?)這是習慣性的問題,依據程序我們應該開,當時還沒有確認廣達後續的訂單,這是我們電子業的習慣。」。
⑷「(問:被告公司認為廣達會下訂單所以開訂購單?)整
個流程來講,我們與原告公司有直接來往,但是廣達沒有與原告有直接來往,強勢原則下,廣達要他們開,我們沒有動作,對我這邊的流程會影響,可以說怕丟掉廣達這個大客戶,所以還是要開訂購單。」。
㈢根據上揭證人證言,可知本件發生糾紛之緣由,係廣達公司
直接要求原告製作系爭四套模具,原告在無契約關係下逕行製作後,通知被告進行試模及要求與被告簽立四套模具之訂購單,被告雖尚未與廣達公司簽約,但因害怕影響被告與廣達公司之合作關係而丟掉大客戶,故被告仍與原告締約,然後來廣達公司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停止訂單,未與被告締約,被告無法自廣達公司取得價款,故亦不願完成系爭四套模具之試模與驗收,更不願給付原告價款。證人雖稱一定要廣達公司確認後被告才簽結試模結果,然合約既存於兩造之間,廣達公司又不願締約,被告理應自行試模與驗收,然被告因前揭緣由而無意試模與驗收,則以兩造間契約關係而言,兩造原預期會有試模與驗收之事實發生,並以此為被告債務清償期,然被告因未取得廣達公司合約之故,故意不為試模與驗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契約約定之全額款項,並不受被告就系爭四套模具未予試模、驗收之影響。
八、兩造契約約定之價金係未稅價格,營業稅稅金部分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得為請求,說明如下:
㈠關於兩造就第一套至第六套模具第一次締約之情形,證人甲
○○證稱:「問:(第一套至第六套之模具,是否係證人代理被告下單訂購?)有發這個訂購單,時間很久了,整個手續是我這邊完成的。那時候我是被告公司的採購專員。這六套原告有交貨,被告也有付錢。」,而原告則提出第一套至第六套模具之已收帳款明細、已付款發票影本十七紙及模具採購單影本,被告對此並無爭執。
㈡根據前揭兩造第一次締約之訂購單內容及已付款發票內容對
照以觀,第一套至第六套模具訂購單所記載之價格,雖未特別註明係已稅價格或未稅價格,然由付款發票金額可知,兩造第一次交易時,被告除給付原告約定價金外,另亦負擔營業稅;兩造就第七套至第十套模具,採用格式相同之訂購單締約,雖未特別註明係已稅價格或未稅價格,然理應做相同之解釋,方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從而原告擴張聲明所請求之營業稅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本件給付貨款之訴,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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