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7號1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4年8月8日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149,876元、上期未收利息1,944元、繳款期限前未收利息749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前開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