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124號原告 劉思佳 訴訟代理人 林志柏 被告 徐意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竹市○○路○段○○號前起步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志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門及後保險桿毀損。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278元(包含工資8,162元、烤漆12,104元、零件4,012元),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3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10260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讓直行於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林志柏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即率爾自路邊起步並變換車道,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堪認有過失,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損害即非可謂已盡防止之相當注意,而訴外人林志柏固係直行於內側車道而撞及由路邊起步暨變換車道之肇事車輛,惟訴外人林志柏既係自經國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事故地,其於右切轉入慢車道時本應注意右側車況及被告起步之情事,故堪認訴外人林志柏於行進中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狀況,惟其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擦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謂無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當事人之過失情狀,認訴外人林志柏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其等之過失程度應各為百分之50。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4,278元(其中含工資8,162元、烤漆12,104元、零件費用4,012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在卷可參,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份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年12月29日)已有7年6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
012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01元(計算式:4,012×1/10=40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工資8,162元及烤漆費用12,104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0,667元(計算式如401+8,162+12,104=20,667)。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林志柏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0,334元(計算式如下:20,667×50﹪=10,3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334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筱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