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秋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秋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萬元。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秋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按犯偽
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偽證犯行後,雖於109年4月9日在本案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惟其前於105年3月22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2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虛偽證述,該案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審結,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21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7頁)。綜上,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裁判確定後,始為自白其偽證犯行,與刑法第172條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減輕之,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違背合法具結後應真實陳述之義務,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罹患有直腸癌第二期正治療中,目前無業,靠妻子賺取微薄薪水扶養,家中其他子女雖已成年,惟因工作狀況不佳,尚無能力扶養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及辯護人所述,見本院卷第118頁、第
122頁),暨本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曾於80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
年度上訴字第5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2年4月15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8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然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且現因罹患直腸癌而治療中,無業、靠妻子工作扶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9號被告朱秋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秋振為位於新竹縣○○市○○○路○段○○○號1樓處之得鑫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得鑫汽車商行之員工曾照理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許,在得鑫汽車商行內,趁 楊肇嘉 有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並未如實告知先前曾將該自用小客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自19萬餘至20萬餘公里竄改為6萬餘公里,且曾照理之後仍繼續駕駛使用該自用小客車,是以迄103年12月23日止該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里程數已達20萬1858公里,而斯時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8萬4987公里實為調表後之不實資訊等此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然為迴護曾照理,就曾照理所涉詐欺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易字第953號案件,於107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段○○○號新竹地院第9法庭內行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楊肇嘉及曾照理他們自己在辦貸款辦不出來找我幫忙辦貸款時,我有在場親耳聽到曾照理有跟楊肇嘉說這部福斯汽車的儀表板有改過,因為他們好幾次來我店裡,所以是在哪一個時間點我不確定,但我確實知道那時候他們有提到里程數不準這件事情。(那當時楊肇嘉如何回應?)沒有回應,我當下的記憶是他們有提到這件事情,但是沒有任何回答,這件事情就過了云云,致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秋振於偵訊中之供│坦承有於作證時陳述不實之│││述│情形,然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我是希望大家能和││││解,所以才沒有把實情講出││││來云云。│├──┼───────────┼────────────┤│2│證人楊肇嘉於偵訊中之證│佐證被告所述有虛偽不實之│││述│情形。│├──┼───────────┼────────────┤│3│本署105年度他字第42號│佐證被告在本署偵訊中與在│││卷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具│││院107年5月15日審理筆錄│結後,對於相同問題為前後│││各1份│矛盾陳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