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振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曹振峰於民國108年1月8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欲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安全並行間隔,驟然往右變換車道,適另案被告 許智成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被告同向外側車道直行,為閃避突然往右變換車道之被告自小客車,遂往右閃躲,其右側車身遂碰撞於其右側直行而由告訴人KANMENLAMAI(中文譯名 李明翰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李瑀潔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KANMENLAMAI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李瑀潔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KANMENLAMAI、李瑀潔均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