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 湯偉民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告 黃子芸
鄭守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子芸係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結婚,於108年12月25日兩願離婚。被告黃子芸於結婚後未及半年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聯繫請求,仍拒絕返家共同經營婚姻關係。被告黃子芸於離家後,無視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在,竟與被告鄭守志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並於108年12月14日產下一子。被告黃子芸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於107年間起即與明知其有配偶之被告鄭守志親密交往,並因發生性行為進而懷孕生子,足認被告二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黃子芸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有多次酗酒家暴之行為,被告黃子
芸因不堪原告之虐待,不得已而離家,原告與被告黃子芸之婚姻關係已形同實質解消,夫妻之間已不負忠誠之義務。被告黃子芸因遭原告家暴,加上離家後生活困頓,基於人生之需求,為尋求情感之寄託,始與被告鄭守志交往,並懷孕生子,在整體因果關係判斷上,原告自有可歸責之處。
㈡被告黃子芸於被迫離家後,生活陷入困頓,被迫至俗稱「八
大行業」之酒店上班,而原告長期關注被告黃子芸之臉書動態,知悉被告黃子芸之職業屬性,仍予漠視縱容,即可推知原告對於被告黃子芸如何與配偶以外之男性互動,毫不在意,則其對於被告二人交往、發生性行為等事,何有痛苦可言。且原告於與被告黃子芸離婚後,即開始積極興訟,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5號案件,而後有本件訴訟,請求金額均為相同,適足推知原告於與被告黃子芸協議離婚前,即有請教法律知識豐富背景之人員甚至專業人士,兼以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長期關注被告黃子芸臉書並加以截圖,並提出侵害被告黃子芸隱私權之LINE截圖,更足以推知原告就是刻意侵害被告黃子芸之隱私權蒐集證據資料訴請賠償,以增加自身之經濟來源,則其又有何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此外,原告空言有精神上之痛苦,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實係臨訟杜撰之詞,斷不可採信。
㈢被告鄭守志與被告黃子芸係於酒店認識,由被告黃子芸所在
之工作環境及職業之屬性,被告鄭守志實難以知悉被告黃子芸有何婚姻關係存在,且被告鄭守志與被告黃子芸認識時,被告黃子芸係單身一人,被告鄭守志並未見過或聽聞原告有與被告黃子芸有任何聯繫。且被告鄭守志若知悉被告黃子芸係有夫之婦,則被告鄭守志豈會容許被告黃子芸將其與被告鄭守志之照片上傳至臉書。
㈣原告雖提出被告黃子芸LINE訊息截圖,主張被告鄭守志於與
被告黃子芸交往時,已知悉被告黃子芸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然原告提出前揭LINE訊息截圖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已侵害被告黃子芸之隱私權。且訊息紀錄中所稱「湯先生」或「鄭老爺」,是否即為原告及被告鄭守志,顯有合理懷疑,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守志知悉被告黃子芸與原告係存在有婚姻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子芸於105年10月17日結婚,於108
年12月25日兩願離婚,被告黃子芸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之107年間,與被告鄭守志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並於108年12月14日產下一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黃子芸婚姻存續期間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黃子芸臉書截圖及被告黃子芸於109年2月20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守志明知被告黃子芸與原告為配偶關係
,仍與其發生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誼,顯已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乃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黃子芸婚姻存續期間進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被告黃子芸並因此懷孕生子,核其二人所為,業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黃子芸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告二人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甚明。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其於108年度之所得為OOOOOOO元,名下所有財產之財產價值為OOOOOOO元;被告黃子芸為國中畢業,其於108年度並無所得,且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鄭守志係高職畢業,其於108年度並無所得,名下財產之財產價值為OOOOOOO元(見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二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應屬適當。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金錢賠償之給付係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7月2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⑴按婚姻係配偶間以緊密共同生活等目的,所形成法律上、社
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所謂「配偶權」,係指基於配偶資格,一方配偶於婚姻制度中,所得自他方配偶享有之陪伴(companionship)、合作(cooperation)、協力(aid)、鍾愛(affec-tion)、性關係(sexualrelationship)等權利之總稱;本於婚姻關係之承諾(commitment),依當代社會通念,並涵括配偶間獨占親情、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性質,茲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之身分法益。而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二人辯稱被告黃子芸與原告間之婚姻,因原告之家暴行為已實質解消,其間已不負有忠誠義務云云,顯係誤解婚姻制度之內涵,殊無可採。
⑵本件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黃子芸係因原告之家暴行為,不得
已而離家,加上離家後生活困頓,基於人生之需求,為尋求情感之寄託,始與被告鄭守志交往,並懷孕生子,在整體因果關係判斷上,原告自有可歸責之處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黃子芸與被告鄭守志逾越男女份際之行為,而此行為係被告二人各自本於彼等之自由意志所為,與原告是否對於被告黃子芸家暴無涉。換言之,縱認原告於與被告黃子芸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對被告黃子芸為家暴行為,但亦不得就此認為原告對於本件被告二人逾越男女份際行為之形成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謂原告為與有過失。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
⑶被告二人雖辯稱原告知悉被告黃子芸於離家後,在俗稱「八
大行業」之酒店,原告對之予以漠視縱容,且於與被告黃子芸離婚後,隨即以被告黃子芸於婚姻期間內與原告以外之人交往為由,對於被告黃子芸興訟,甚於本件訴訟提出侵害被告黃子芸隱私權之LINE訊息紀錄作為證據,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黃子芸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發生性行為之行為,自無任何精神上痛苦云云。然任何人對於自己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一事,勢難隱忍,且精神上均會感到痛苦不堪,始合於社會常情。本件原告縱然知悉被告黃子芸於離家後,係在俗稱「八大行業」之酒店上班,被告二人係主張被告黃子芸係因遭原告家暴而離家,則被告黃子芸為避免遭原告尋獲,理應會刻意隱匿其個人行蹤,則原告如何對於被告黃子芸至酒店上班之行為進行規勸。且縱原告知悉被告黃子芸至酒店上班一事,而未曾表示意見,亦難認原告主觀上係認同被告黃子芸之此一舉動,甚至漠視或加以縱容。更何況,被告二人並未能舉證被告黃子芸之臉書上有何揭示被告黃子芸於酒店上班之訊息。再者,被告黃子芸因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交往,而遭原告訴請被告黃子芸賠償其損害,固據被告二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惟該訴訟與本件訴訟,原告均係基於確保其配偶權而為之主張,換言之,原告之起訴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與原告對於本件被告二人逾越男女份際之行為有無精神上之痛苦無涉。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謬論,不足採信。
⑷被告二人雖又辯稱被告鄭守志與被告黃子芸交往及發生性行
為時,對於原告與被告黃子芸存在有婚姻關係一事毫不知情,且原告所提出LINE訊息截圖係侵害被告黃子芸之隱私權,而該截圖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鄭守志知悉原告與被告黃子芸存在有婚姻關係一事云云。經查:
①原告所提出被告黃子芸之LINE訊息截圖,與被告黃子芸傳送
訊息之對象係暱稱為「鄭老爺」之人。上開訊息截圖中,「鄭老爺」發送「妳跟妳爸吃東西還要關勿擾」之訊息,而被告黃子芸回稱:「廢話」等語;「鄭老爺」發送「妳剛剛在哪裡」之訊息,而被告黃子芸回稱:「家裡」等語;「鄭老爺」發送「那個湯先生今天在嗎」,而被告黃子芸回稱:「湯先生也在」等語,可以推斷在該訊息截圖中,被告黃子芸所稱「湯先生」並非被告二人所指被告黃子芸於酒店上班時之客人,而係為「原告」。參以被告二人亦自承其二人係於107年9月13日在被告黃子芸上班之酒店,之後並曾交往,而上開訊息截圖中,亦出現「鄭老爺」向被告黃子芸表示:「我好想妳」,被告黃子芸向「鄭老爺」表示「我也很想妳」等情侶間表示愛意之言詞,可知上開訊息截圖中之「鄭老爺」即為被告鄭守志。又被告鄭守志既知悉原告之存在,上開訊息截圖中被告黃子芸復向被告鄭守志陳稱:「我想偷偷全部搬去你那」、「我想放手都不管」等語,被告鄭守志復對之表示同意,則被告鄭守志顯然知悉被告黃子芸與原告存在有婚姻關係,且被告黃子芸因與原告感情不睦而亟欲離家。蓋被告黃子芸若與原告無婚姻關係,其大可逕自離去與原告同住之住處,實則,被告黃子芸係因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因遲未能與原告解決婚姻之問題,其又亟欲離家,始會向被告鄭守志表示欲偷偷搬離與原告同住之住處,並與被告鄭守志同住之意。從而,由上開訊息截圖,可知被告鄭守志於與被告黃子芸交往期間,即已知悉被告黃子芸與原告之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②又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訊息截圖,固屬被告黃子芸之隱私,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參酌該等訊息截圖若非於其時保全,日後實行顯有困難,且原告如未即時將該等訊息截圖下載,其間之對話內容極有可能隨時遭被告黃子芸刪除而滅失,致原告原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實現。是原告縱未經被告黃子芸同意而查看被告黃子芸之手機,並拍攝上開LINE訊息紀錄,雖有害於被告黃子芸隱私權,其侵害被告黃子芸隱私權之態樣非重,且其關於被告黃子芸不貞行為之蒐證現實存在之困難,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基於法益權衡,應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仍得於本件訴訟中被利用。
⑸至被告二人主張被告黃子芸與原告協議離婚時,即已約定互
不為財產之請求云云。惟據原告與被告黃子芸之離婚協議書,僅約定雙方同意放棄對於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被告二人所主張之約定,則被告二人主張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之損害,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及均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28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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