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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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志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查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審理知悉之施用毒品者尿液檢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既曾有如聲請書所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之所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應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毒品案件前經該管檢察官命為完成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為不起訴後,猶再犯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104號被告謝宗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於10
0年間,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1月9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於102年9月14日上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警方於同日上午3時許,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宗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搖頭丸一粒,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將該藥丸送鑑定,未檢出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MDMA、MDA、Morphine、Codeine、Heroin、Cocaine、Ketami
ne、Flunitrazepam、Tetrahydrocannabinol、Tramadol及Triazolam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是無證據足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謝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