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來無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0年1月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屬支道之彰化縣○○鄉○○村○○○路左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時25分許,行駛至柳橋東路與員鹿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左轉員鹿路往西時,應注意暫停並讓幹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陳宥樺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屬幹道之員鹿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摔倒,受有右下頷之開放性傷口、右手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下背部開放性傷口、疑似腦震盪、疑似右頸部挫傷等身體上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人車摔倒受傷,下車查看後,預見告訴人受傷,竟未給予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消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朝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宥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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