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煜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煜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江煜霖前(一)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二)(三)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江煜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上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8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
228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帶回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嗣徵其同意於同日(即30日)下午5時2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煜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煜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4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4日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6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70於口服投與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被告雖於102年
4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嗣經其同意於同年4月25日上午4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2412、2937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至26頁)。而本案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55分至5時29分,並於該日下午5時23分許採尿,有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至4頁),則往前回溯96小時即為102年4月26日下午5時23分許,當已可排除被告前案於102年4月25日上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之陽性反應;且經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前案及本案之施用行為係屬不同次之施用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綜上,足見被告該二次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非屬同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江煜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