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譯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譯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王譯祥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該集團成員詐騙財物之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且業與告訴人 許維君 、 江宜真 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告訴人許維君、江宜真亦均已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旨明確,是本院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039號被告王譯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譯祥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晚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指派不同成員於
(一)102年5月13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許維君,誆稱其為臺灣購物商城網站人員,因許維君先前網路購物之作業程序出現錯誤,將被分期扣款,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許維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至王譯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二)102年5月13日17時10分許及18時10分許,2度撥打電話予江宜真分別誆稱其為PCHOME購物網站與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因江宜真先前於網路消費重複刷卡,確認身分無誤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江宜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2萬9980元至王譯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許維君與江宜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維君與江宜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譯祥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蔡先生」說網拍網站需要1個帳戶來使用,所以伊就借伊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一起交付給他,伊也將密碼寫在一張白紙上夾在存摺中交給他,「蔡先生」要賣東西,伊認為他會給伊經營,他會教伊怎麼用云云。惟查:被告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辦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上開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附卷可憑,而告訴人許維君、江宜真於102年5月13日各匯款2萬998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2人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與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02年5月某日認識「蔡先生」,是在板橋的網咖店認識的,伊在102年5月10日晚上將存摺等資料交給他,伊沒有問清楚,而且當天晚上伊把開戶存入之1000元領走等語,又觀諸卷附之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於102年5月10日至第一銀行開戶並存入1000元,旋將該開戶存入之1000元提領,使帳戶餘額為0元後,再於同日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付予「蔡先生」,益徵被告主觀上已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日後無法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收回之預見,否則何需將存款提領一空?況且,被告與「蔡先生」相識才數天而已,被告即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此等重要物品交付「蔡先生」,實與常情相悖。且被告並無提供任何網拍網站資料以供調查,顯見被告所辯,應係臨訟編製,實非無疑。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且,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堪以預見,然其仍貿然交出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足認被告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