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請人 林憲暉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按民國102年1月14日遺產分割契約書(如附件)之方式,處分受監護人 林權良 對被繼承人 林山地 繼承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林權良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業經戶政事務所登記在案。因被繼承人林權良之父親林山地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死亡,其遺產應由 林吳彩雲 、 林民欽 、 林志遠 、 林慧映 、 林子瑋 、 林姵瑄 與受監護人即林權良共同繼承。
(二)被繼承人林山地留有遺產詳如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便於受監護人林權良財產之管理與使用,聲請人遂於102年1月14日代理林權良與其他繼承人協議遺產分配,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監護人林憲暉代理受監護人林權良所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無違反受監護人林權良之利益,爰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依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方式處分受監護人林權良所得繼承其父林山地之遺產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山地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林吳彩雲、林民欽、林志遠、林慧映、林子瑋、林姵瑄、林權良等七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依前揭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其等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即其等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林山地所遺留之財產如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可按。依前揭法條規定受監護人林權良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而依遺產分割契約書之記載,受監護人林權良分得:⒈坐落彰化縣○○段○○○段000地號、面積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由林權良與繼承人林志遠均分,所得價額為497,800元(000000÷2=497800)。⒉坐落彰化縣○○段○○○段000地號、面積1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由林權良與繼承人林志遠均分,所得價額為2,365,500元(0000000÷2=0000000)。⒊坐落彰化縣○○段○○○段0000地號、面積30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繼承人林權良分得持分為一千分之二八六,所得價額為3,695,286元(00000000÷1000×286=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遺產分割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按。是如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林山地之遺產,其中受監護人林權良分得之被繼承人林山地之遺產數額6,558,58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逾其應繼分,對於受監護人林權良並無不利。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方式分配被繼承人林山地之遺產,應屬有利於受監護人林權良。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