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慧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77號案件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慧瑜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約5分鐘許,即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盛裝入針筒1支內,預計在外施用,嗣於施用前即102年6月13日下午7時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民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揭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814公克)之針筒1支暨未使用之針筒2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2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施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於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毒品,與因持有而施用毒品,二者間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是行為人持有其施用後所餘之毒品,就所持有毒品部分,即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自不得逕向法院提起公訴,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球1只(未扣案)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3日下午7時2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民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814公克)之針筒1支、未使用之針筒2支,復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提起公訴,並於102年8月16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2013年6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A0000000號)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62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
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民街交岔路口,為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併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2支以及盛裝有米白色粉末之針筒1支,警方並將該針筒內之米白色粉末取出以包裝袋盛裝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此外,復有上揭針筒3支及米白色粉末扣案可憑。而上開米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淨重0.0840公克,取樣0.0026公克,驗餘淨重0.081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102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院遂以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就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6日新北檢玉荒102毒偵4114字第33363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印(見10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刑事卷宗第1頁至第3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至公訴人於102年9月2日本院審理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固於審判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被告另涉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乙節。然被告於102年6月13日下午7時2分許,為警扣得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814公克)之針筒1支,其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於前1日以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得,且亦為102年6月13日中午12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前述原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刑事卷宗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先於102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施用1次,繼而承前犯意繼續持有所餘海洛因甚明。再徵諸被告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屬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僅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有本院102年11月8日102年度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況本件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814公克),係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另行購入,俱徵公訴人於102年9月2日在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原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效力所及,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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