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賠字第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⑴特定請求賠償之標的,⑵事實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等到院,逾期未補正者,駁回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㈠賠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㈢請求賠償之標的。㈣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㈤管轄機關。㈥年、月、日,冤獄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甲○(原名 桑和琪 )聲請本件冤獄賠償,除記載請求人之姓名、年籍、管轄機關、年月日外,未依上開規定明確記載請求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是與法定程式未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如不予補正,本院將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